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7,竹東小,142,2008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142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壬○○
複 代理 人 癸○○
複 代理 人 子○○
被 告 丁○○ 民國78
甲○○ 民國79
己○○ 民國80
戊○○ 民國82
被 告 兼
上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乙○○
丙○○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乙○○、丁○○、甲○○、己○○、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

被告庚○○、乙○○、丁○○、甲○○、己○○、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被告庚○○、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三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陸拾元由被告庚○○、乙○○、丁○○、甲○○、己○○、戊○○、丙○○連帶負擔,餘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肆拾元由被告庚○○、辛○○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庚○○⑴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3日、88年4月13日邀同訴外人邱開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放款借據」二筆,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31,169元、21,820元,利率均按年息8.1%計算,並約定本金自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以每半年為一期,分四期平均攤還,利息則自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還款日一同攤還;

⑵復於88年12月15日邀同訴外人邱開金為連帶保證人,再與原告訂立「放款借據」一筆,共借款16,488元,利率以95年6月1日起息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6.631%加0.5%計算即年息7.131%計算,並約定自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即94年8月1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六十期,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⑶復於91年間邀同被告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放款借據」一筆,額度為290,000元,約定依被告燕玲各學期動用撥款,後共計借款29,198元,利率按原告將被告應付款項轉列催收款項時(即95年3月31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6.631%加0.5%計算即年息7.131%計算,並約定自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即94年8月1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六十期,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以上均約定,倘被告庚○○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於應付未付本金,另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庚○○雖於95年9月7日、95年10月5日、95年11月6日分別還款5,000元、5,093元、5,000元,嗣後即未再依約履行;

因訴外人邱開金已死亡,被告庚○○、乙○○、丁○○、甲○○、己○○、戊○○、丙○○為其繼承人;

被告辛○○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均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邱開金已於90年2月20日死亡,被告庚○○、乙○○、丁○○、甲○○、己○○、戊○○、丙○○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另被告辛○○為連帶保證人,均當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