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7,竹東小,144,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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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1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030
乙○○
陳柏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叁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9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5年11月22日,立有借據為證。

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乙○○則稱:知道作保這件事情,也知道要負責,但錢非自身使用,希望能由被告三人平均分擔。

又公司曾說過貸款下來增資購買股票,本想股票會留在銀行,但銀行是撥款給被告甲○○。

而之前曾與被告陳柏丞找過被告甲○○,甲○○曾說他會負責等語置辯。

三、被告甲○○、陳柏丞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甲○○、陳柏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批覆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甲○○、陳柏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由民法第272條第1項連帶債務之文義規定觀之甚明,且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積欠前開債務迄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乙○○、陳柏丞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其等保證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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