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7,竹東小,147,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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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147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捌拾貳元,自民國9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新台幣30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並簽訂信用卡須知,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應另計收利息及按月加計違約金,茲因被告自97年1 月11日即未依約繳納信用卡款,尚積欠27433元,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須知、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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