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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1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COMBO-CARD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定方式及繳款期限繳款,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如逾期繳納則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使用信用卡迄至97年4月1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計新台幣(下同)16,879 元,及應收未收利息(含違約金)893元,總計17,772元,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72元,及其中16,879元自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6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
,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72元,及其中16,879元自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
,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減縮請求給付利息之利率,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核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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