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921元,及
- 二、事實摘要:
-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起訴主張:原告承保
-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肇事經過,係被告駕駛車輛於大安路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 (二)原告原名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5月30日
- (三)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行駛於台北縣樹林鎮○○路
- (四)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 (五)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 (六)是以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要之
- (七)從而原告之請求,於23,31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另其又
- (八)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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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177號
原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家盛
複 代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9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即新台幣柒佰伍拾元,餘新台幣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9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傅香妹所有車牌號碼2965MS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傅香妹之配偶涂漢星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9日17時31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上駕駛系爭車輛往山佳方向行駛,於行經保安街口時,因系爭車輛右手邊、由被告同方向所駕駛車牌號碼CM2871號車輛突然違規迴轉,致系爭車輛之右前方與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後方發生碰撞,該事故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派出所處理在案,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此所受之毀損自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原告依約賠付修理費用30,921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已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爰請求賜判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肇事經過,係被告駕駛車輛於大安路上中間車道往山佳方向,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是同一車道,被告駕駛車輛在前,系爭車輛在後。
被告為了閃避右前方之機車,往左邊閃避並踩煞車,系爭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其右前車頭,撞擊被告車輛之左後方。
被告確實是行駛於中間車道,另從警察肇事研判,亦稱系爭車輛未保持適當距離云云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名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5月30日變更登記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呈之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附卷可參,足認原告之法人人格同一,亦併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行駛於台北縣樹林鎮○○路、保安街口時,因同方向駕駛車輛之被告違規迴轉,而致系爭車輛右前方與被告車輛左後方發生碰撞,其因此依約賠付系爭車輛所有人30,921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賠調查表、車損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證、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保險修理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肇事相關資料(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被告對於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固不爭執,惟辯稱事故當時兩車均係行駛於大安路之中間車道,其係為閃避右前方之機車乃將車輛往左邊閃避並踩煞車,是因系爭車輛未保持適當距離才導致事故發生,警察肇事研判亦為相同之認定云云,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乃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雖被告為如上辯稱,惟據本院前依職權向警所調取之肇事雙方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當時陳稱其係為閃躲其右前方往左偏之機車,而將方向盤往左打,並馬上踩煞車,而後方之系爭車輛就撞上其左後方保險桿;
另系爭車輛駕駛人涂漢星則表示其發現被告車輛忽然往左偏踩煞車,當時來不及踩煞車,其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前方保險桿就撞到被告車輛左後方保險桿,再參諸本院調取之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車輛是斜停橫跨在中間及外側車道,暨兩車之碰撞位置分別是被告車輛左後方與系爭車輛右前方,顯然被告車輛當時行駛之車道,應係在外側車道。
蓋若如被告所稱其係行駛於中間車道,被告車輛在被告將方向盤往左打及馬上踩煞車之情況下,被告車輛應會斜停於中間及內側車道,且系爭車輛在煞車不及情況下撞上被告車輛,其撞擊點亦會在系爭車輛左前方而非右前方,從而,被告所辯應不足採,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行駛於外側車道,應可認定。
(四)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肇事當時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雖被告係為閃避其右前方往左偏之機車而將方向盤往左打,並立即踩煞車,然其車輛既已跨越到中間車道,致原行駛中間車道之系爭車輛駕駛反應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則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負完全之肇事責任,應屬甚明。
(五)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既如前述,則揆之前開法條規定,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償付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車主後,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物之價值,核屬正當,固應予准許。
惟系爭車輛係於95年1月20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5年11月19日),已使用有10月,依前揭說明,修復費用中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六)是以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為何?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0,921元,其中更新零件部分為24,727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則原告更新零件,因系爭車輛算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0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45)臺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不足一年則按月比例折舊,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17,123元【計算方式:24727-(24727×0.369×10/12=7604)=171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17,123元與補漆費用3,587元及工資2,608元,合計為23,318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以此數為度。
(七)從而原告之請求,於23,31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另其又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2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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