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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196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9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與訴外人華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華信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購買光碟圖書商品,約定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6,000元,分期期間自民國(下同)95年1月5日起至97年11月5日止,共計分35期,被告應按期於每月5日繳納,並同意契約生效後,將訴外人華信公司請求被告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規定得享受之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原告(原名稱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詎被告簽約後僅支付7期分期價款,自95年8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即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合計尚欠28期即44,800元未支付,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約定條款、收銀機統一發票、還款明細表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按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
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綜上,原告依消
費借貸、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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