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7,竹東小,199,2008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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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19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9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汽車保險單第1593EX502152號所承保訴外人廖瑞春所有之7U-369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5日2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16號前,因被告丙○○所駕駛之MX-117(誤植為XM-117)號車,倒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前開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朱國忠處理在案。
又系爭車輛送交修復後,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1,22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95年11月25日2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16號前,因被告所駕駛之MX-117號車倒車不慎,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25張、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97年7月3日東警交字第0970012388號函及函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表示「我駕駛曳引車MX-117要到長安路竹東地磅站要測車子重量,完畢後我倒車要離去時,我沒注意到後方路邊有停自小客車7U-3690號,就倒車撞上去該自小客車,我下車察看車上沒有聯絡電話我沒有辦法聯絡車主,我就留一張字條在該車前擋風玻璃請車主看到後就連絡我。
」等語,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實。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MX-117號曳引車,在新竹縣竹東鎮○○路16號前因倒車時,未注意停於右後方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致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是被告已違反上揭法條規定,且被告具有過失甚明。
從而,被告有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被告行為與本件損害間,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五)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支出修車費用51,222 元(工資為18,300元,零件費用為16,522元,塗裝費用為16,40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新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北服務場估價單等件為證,依其車損位置及損害情形觀之,堪認屬實。
惟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
是系爭車輛係於91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至本件車禍發生時(95年11月25日),使用期間已有4年5月餘,應以4年6月計算,依前揭說明,其修理材料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上開零件之折舊額為14,386元【計算式為:第一年折舊金額:16522×0.369=6097,第二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369=3847,第三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369=2427,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369=1532,第五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1532)×0.369÷12×6=483,合計折舊費用:14,386元(6097+3847+2427+1532+483=1438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136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2136】。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為36,836元。
【計算式為:工資18,300元+零件2,136元+塗裝16,400元=36,836】(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廖瑞春對被告有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如前述,而廖瑞春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原告並已依約給付保險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9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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