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7,竹東小,268,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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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2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18日8時25分許,騎乘車號MYF-521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原告所有車號127-PZ號營業小客車,致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受有損害,而該車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5,200元,原告修車停業二天,營業損失2,000元,合計共7,200元,惟屢經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駕駛車牌號碼127-PZ號營業小客車,於97年8月18日上午8 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街141 號巷口處,遭被告騎乘MYF -521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追撞,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為5,200 元,營業損失為2,000 元,合計共損失7,2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聖偉汽車金品興業有限公司維修明細單、汽車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等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7年10月17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0970025576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由水田街北往南直行,前面當時有一部計程車127-PZ突然右轉進入141 巷,我在後面,而來不及閃避就碰接到左後車尾保桿而滑倒,我立刻站起來」等語(見97年8 月18日談話記錄表),是本院綜上事證,依兩造所駕駛之兩車行進方向、撞擊位置及車損等肇事情節觀之,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揭肇事路段,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疏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終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應堪認定。
次查,原告主張本次車禍造成其所有之前揭營業小客車左後保險桿損壞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聖偉汽車金品興業有限公司維修明細單、汽車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等為證,而被告則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且被告前開之過失與原告所有之前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顯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修理費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營業小客車左後保險桿損壞,嗣其修復費用支出5,200元,而該修復費用均屬工資部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聖偉汽車金品興業有限公司維修明細單、統一發票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為真實。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
①原告以系爭車輛為其送載運乘客營業謀生之用乙節,已據其到院陳述明確,並有汽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而該車因本件車禍事故送廠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依上開規定自屬所失利益,得請求被告為賠償。
②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無法營業而休息2日,每天營業額約2,000餘元,而請求被告給付其每天1,000元之營業損害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及駕駛計程車之收入等情,認原告上開主張尚稱合理,故其請求2 天之營業損失,合計2,000 元,為有理由。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00元(其中車輛修理費為5,200元,營業損失為2,000元,合計7,2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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