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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107號
原 告 丁○○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5號
乙○○
兼上一訴訟
代理人 甲○○
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丙○○所有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十二寮小段一0九之二地號內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方案二所示A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及就被告乙○○及甲○○所有坐落同小段第一0九之三地號內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暨被告乙○○及甲○○所有坐落同小段第四地號內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十二寮小段4、109之2、109之3 地號土地中,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方案一A、B、C部分合計面積144平方公尺處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在前述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開設道路通行,並不得在其上設置障礙物、挖掘路面形成凹陷溝道、坑洞及妨礙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一)原告主張:1、原告戊○○、丁○○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本院拍賣取得系爭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十二寮小段10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合先敘明。
2、又系爭土地確係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而成袋地之情形,茲敘如下:⑴依本院函調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地籍資料,可 知新竹縣峨眉鄉○○○段十二寮小段4地號(下稱: 4地號),原始地號為十二寮小段十寮坑4 號,35年 6月14日登記,所有權人為游廣春,面積為1,513平 方公尺,74年1月8日使用編定登記,由備註:田分 割三分七毛八系(移載於登記第795號 ),即面積為 3,269平方公尺,合併於4號地。
⑵新竹縣峨眉鄉○○○段十二寮小段109 地號,原有 面積17,560平方公尺,備註:田分割參分七毛八系 ,移載於登記第795號,分割登記日47年8月11日, 分割後面積為14,575平方公尺,39年3 月11日,持 分移轉,由田盛鑫等六人,各持分六分之一,57年 10月14日,分割3,536平方公尺(109之2地號,標示 先後,登記日),分割後109地號,面積11,039平方 公尺。
⑶新竹縣峨眉鄉○○○段十二寮小段109之2 地號(下 稱:109之2地號),面積3,536平方公尺,所有權人 田阿福47年8 月11日土地分割,登記57年10月14日 ,莊韓榮妹(原始登記0197頁 )47年8月11日,田盛 鑫等五人持分,移轉田阿福六分之五。
⑷新竹縣峨眉鄉○○○段十二寮小段109之3 地號(下 稱:109之3地號 ),面積838平方公尺,60年4月27 日登記,備註:因分割由109之2地號轉載莊韓榮妹 。
⑸綜上,足見4、109之2、109之3地號,皆由109地號 分割、交換、合併、移轉。
47年8 月11日登記前由 田盛鑫等六人共同持有各六分之一持分,而後經多 次買賣、繼承、贈與等而來,因而造成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為袋地。
3、再者,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確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情狀,而被告竟於96年4 月10日取得4、109之2、109之3 地號土地後封路,使原告無法通行至其所有土地,造成面積達11,039平方公尺所種植之白柚,無法施肥、整修、耕作,造成原告無法收獲農作,生活頓失依靠。
4、被告於96年4 月11日買賣取得上開土地前,原本即有既成道路,為何被告通行至其土地,可行走他人之地,卻又不容許他人借路至其地,其心態可議 又在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地界7次期間,皆得通行5輛汽車,與被告所稱及所附照片,並不相符。
5、再依竹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蔡先生於勘驗筆錄所稱,被告願意原告通行之路,高低落差1 公尺多,且山坡坡度有50、60度,無路相通,且為墳墓,又為斷崖,根本無法通行。
6、綜上,原告主張通行在被告通行之路,對於被告並無損害,又得使袋地盡其地利之用,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4、109之2、109之3 地號土地中,如附圖一)方案一A、B、C部分合計面積144 平方公尺處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在前述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開設道路通行,並不得在其上設置障礙物、挖掘路面形成凹陷溝道、坑洞及妨礙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1、法院於88年拍賣108、108之1、108之2、109、109之1、109之2、109之3之各筆土地,皆有明列出土地進出之處,且原告可由人行步道通行至109 地號之土地,致使該筆土地於95年10月間由原告標得,顯見系爭土地並非為袋地,故在不須損及鄰地之權益下,即可通行,原告並無確認通行權之必要。
2、又系爭土地附近之原始道路,係在108之2、109之2鄰界上,非原告指陳的部分。
原告因見被告已將農舍內之環境修築妥善,欲圖為強占指陳之土地作為己用,而原始道路之範圍,可傳喚世代居住峨眉之鄉民為證自明。
3、再原告在取得系爭土地後,曾經由訴外人羅紹豊所有110地號之私有道路,經109之2 地號土地當時地主陳素如同意抵達系爭土地。
被告向陳素如購地時,陳素如亦簽約保證產權清楚,且無任何出租、割讓等情事,才由被告放心購買109之2地號土地,並非如原告所提出陳素如同意全部供其修築農路無償通行。
4、另原告所提附圖一方案一之通行方案,既係強行經由被告之門戶、廳堂進出,卻誣指被告之房舍大門為其必經道路,此可參照被告提出購地前之現況照片十三幀不辯即明。
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土質鬆脫,坡度超過水土保持法規之六級坡之坡度(坡度超過百分之55),每逢下雨,皆有土石崩落之情事發生,如原告以方案一之通行方式開設道路,將致土石嚴重流失,並使位在下方之被告農舍居家安全及生命財產遭受甚鉅之損害,顯不適宜採該方案通行。
5、末鄰地間本應相互珍惜照顧,如系爭土地周圍鄰地皆不願供原告通行,被告願提供如附圖二方案二之土地使原告得以由原始道路進出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10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至被告丙○○則為上開109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另被告乙○○及甲○○則為上開109之3及4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乙○○及甲○○為兄弟關係,被告丙○○則為乙○○及甲○○之父親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
故倘准許袋地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使用、收益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 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及同院87年度台上字2247號判決參照 )。
因此,只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
2、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09 地號土地為袋地,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可經由人行步道通行至系爭109 地號之土地,顯見系爭土地並非為袋地等語,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形,下方佮為被告所有109之2、109之3及4地號土地,而在被告所有4地號土地前為訴外人羅紹豊所有110地號土地,該110地號土地上前端有峨眉鄉公所舖設之柏油路面,後端則為羅紹豊所開設之水泥道路,兩造皆可經由110 地號土地前方之道路連接產業道路對外進出,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後方則有十二寮人行步道通過,業據本院分別於97年1 月31日、97年3月6日及97年5 月15日多次履勘現場無訛,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又被告既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坡度超過水土保持法規之六級坡之坡度(坡度超過百分之55),每逢下雨,皆有土石崩落之情事發生,足見被告亦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坡度陡峭,則如由系爭土地向上方通行至十二寮步道,既有越往陡峭高處通行之困難,參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039平方公尺,目前編列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原告亦稱其在系爭土地上有種植150 顆以上白柚樹存在,是以原告既得利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及收獲農作物販賣維生,衡諸目前社會對於農地之使用常態,利用交通工具運送產物及農用機具進出,已係一般通常之需求,系爭土地面積甚大,換算為坪數多達3,339 餘坪,自有利用交通工具運送產物及農用機具進出之必要,而如要求原告必向上利用十二寮步道作為農作物運送外出之通道,則原告僅能利用人力運送農作物,農耕機具亦難運入系爭土地內,顯難謂已使系爭土地能為通常之使用,足見系爭土地須通過上述109之2、109之3及4 地號土地,始能與道路聯絡作為通常使用,足認系爭土地為袋地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系爭土地有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而成袋地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而成袋地之情形,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1、原告所有系爭109地號土地前雖陸續分割出109之1 、109之2及109之3地號之土地,惟4 地號土地並非自系爭109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及上開4、109之2、109之3、108、108之2地號土地自總登記以來迄今之土地登記資料核閱無訛,此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96年10月12日以東地所登浩字第096005720 號函檢送上開6筆土地自35年6月總登記以來迄今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稽,則兩造目前既須經由4地號土地,始得連接產業道路對外進出,惟4地號土地,並非自系爭土地分割而來,則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土地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而成袋地之情形,要非無疑。
2、又證人即上開109之2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陳素如既到庭結證:「(問:當時在土地上作何使用?)答:我購買這筆土地,因為我在農會上班,我父母都是農保,我先生退休,買農地是要買一個資格,土地也是農會拍賣出,土地有兩分多。
該地我實際上沒有作任何使用,只是要買一個資格。」
、「( 問:當時是如何進出109之2地號土地? )答:就是我買土地時,我就知道進出點不易,農會拍賣四筆土地就知道沒有路,我購買土地就是為了資格問題,就沒有去進去或是作測量。」
、「( 問:是否知道109之2地號土地要如何進出? )答:進出點我知道的情形,要從露營區那個老闆之前地主黃先生,該黃先生就說購買該土地就一定要從劉盛展先生的土地上過,就要看該劉先生是否同意你們經過。」
、「(問:當初如何進入109之3 之土地,是否從後門開車進出? )答:車都是停在外面,在由小路走進露營區。」
、「( 問:提示原告起訴時,所附照片,當初是否從該照片的道路進入露營區? )答:沒有這麼大的道路。
道路應該是一個小小的田埂。」
、「( 問:後來是否有出具同意書給原告,同意他們使用109之2土地開設農用道路? )答:當時因為原告到農會找我,他來說他買我旁邊的一塊土地,原告說他從登山步道上去,並說會經過羅先生等人同意,並說可能會經過我的土地,我就想我購買土地為了要資格,我想會弄到我一點土地,我就同意讓原告通行,並說羅先生等人同意,原告並要求我蓋章給他。
...我讓原告通行之處係在109與109之2 後端交界之最頂端處【當庭在被告提出之地籍參考圖上畫圈標示】」、「( 問:當初進入農舍的門,是否原先就有既有道路? )答:應該不是既有道路,是地主提供出來的,因為當時要作登山步道。
以前根本沒有這條道路。」
、「( 問:是否原先劉先生經營露營區就已經圍起來?)答: 是的。
當時我們車都停在外面,才走進去。」
等語,核其所述與被告提出購買上開4 、109之2、109之3地號土地前,上開土地使用現狀之照片所示情形相符,是以原告主張附圖一方案一之道路為既有通行之道路,既與證人陳素如上開所述其同意原告通行之處係在109之2地號與109 地號土地後端交界處之情節不符,則原告上開所述,尚難採信。
3、再者,證人即109之1及110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羅紹豊亦到庭結證:「( 問:你的109-1、110地號土地上是否有一條水泥路?)答:109-1 沒有,110才有一條水泥路,那是我民國71、72年自己開的路。」
、「(問:你是否利用這條水泥路對外進出? )答:是,但是我自己自用的。」
、「(問:之前1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怎麼進出他的土地? )答:從步道、從外面走都可以,以前走路都可以走我這裡,都有給人走,後來我說的話,人家不聽,我就圍起來,開個門,但是還是有人開車進出,現在我也不讓人家走。」
、「( 問:之前109地號土地是做何使用?)答:72年種植柚子,採收都是用挑的,沒有路,自己買地蓋路,才有路可以走。」
、「(問:之前劉盛展有在4地號、109之3開設露營區?)答:對。」
、「(問:劉盛展開的露營區車子如何進出? )答:還有開露營區○○○○路,把池塘填平建烤肉區,就把車停在4 地號平坦的地方。」
、「(問:那時車子有無從你110水泥地進出? )答:沒有,我現在的水泥前面有鋪柏油是鄉公所鋪的。」
、「(問:之前1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無走你110 地號土地水泥進出? )答:他買幾個月就跑了,那時他貸款買,後來被農會拍賣,有走路一次去到那裡看我們在工作,問我怎麼在山上工作。
在更之前的地主,會走路走我的水泥路、遊客也是走這條水泥路進出。」
、「(問:分案二是否為原來的原始道路?)答:是。」
、「( 問:為何方案二的道路有水溝存在? )答:劉盛展填土、另外一邊的地主也填土,填土沒有靠在一起所以有水溝存在。
那原本最早是田埂道路,一開始要他們開路,不出錢,後來就把地賣掉。
」等語,亦證述該處原始道路係被告所提附圖二方案二之道路,審證人羅紹豊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衡之常情,其應無蓄意偏袒被告,故為不利於原告陳述之理,堪認證人羅紹豊上開所述,應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先利用如附圖一方案一之道路對外進出,因遭被告封路,使原告無法通行至其所有土地,要與實情有悖,亦難採信。
(四)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二道路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土地為損害最小之處所:1、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既規定,有通行權之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再按,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
又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原告依法得主張通行權,已如前述,是本件次應審究者為何種通行方法為損害最少之方法。
2、查原告主張附圖一方案一之通行方案,須經由被告目前居住農舍前方之水泥空地,及被告本身進出使用之鐵製大門,方得對外連接產業道路,既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則以被告目前使用上述4、109之2、109之3 地號土地既係作為住家使用,而非如同先前土地所有權人劉盛展利用該處作為露營、烤肉、藥浴等營業場所使用,被告使用之上開土地應有居住安寧私密性保護之必要性,如使原告通行如附圖一方案一之道路,遇原告偕同友人進出,或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使用,皆須經由被告之大門對外進出,不啻使被告門戶洞開,亦會對於被告住家安全產生重大之疑慮,依誠信原則,原告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被告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
是原告所提附圖一方案一之通行方案,在有重大損及被告住家安全性之下,顯對被告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要難採信。
3、再者,被告所提附圖二方案二道路供原告通行部分,既對被告土地造成之損害最小,影響被告土地整體利用之完整性最低,並為通行至道路最短之距離。
原告雖辯稱被告願意原告通行之路,高低落差1 公尺多,且與原告間山坡坡度有50、60度,惟此既為目前開路技術所得以填土、整地等方式克服。
從而,本院認被告主張原告應採如附圖二方案二之道路對外通行,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就被告丙○○所有109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方案二所示A 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及就被告乙○○及甲○○所有109之3地號內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暨被告乙○○及甲○○所有4 地號內如附圖二所示C 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而因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不得駁回其訴(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同此見解 )。
又原告雖另訴請被告應容忍在前述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開設道路通行,並不得在其上設置障礙物、挖掘路面形成凹陷溝道、坑洞及妨礙通行之行為,惟本件既採被告所提之通行方案,被告應無再行阻礙原告通行之理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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