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7,竹東簡,110,200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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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110號
原 告 晶華石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於民國97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伍佰壹拾壹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係原告行銷部副理,於民國95年9月1日未經原告同意,竟私下以原告名義,口頭向原告之客戶杭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杭特公司)下訂單,購買其產品,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859517 元,杭特公司認為被告代表原告,於是開出貨單及發票,連同貨物一併私下交予被告,被告拿到貨物後,自行在外交易牟利,中飽私囊,因被告未將杭特公司之發票交予原告,直至年初,客戶催收貨款,原告才知此事,被告私下雖還款予杭特公司440000元,但餘款419517元屢催不付,經原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已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86號判決有罪確定,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所受損害419517元,經扣除被告薪資44006元後,仍受有375511元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判決處刑書、切結書及本票影本十八張等為證。

被告因本件背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2月確定,此有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復經本院查明無訛,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擅以原告名義向杭特公司訂貨牟利,致原告受有375511元之損害,已如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551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月27日起 (訴狀繕本於97年1月1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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