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移送管轄(97年度北簡字第18957號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詳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一)原告主張:1、查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 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 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2、被告甲○○於90年8月16日、96年5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Master 卡,0000000000000000Master卡 ),依兩造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指定之截止日前及方式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每月最低應繳金額為應付帳款之百分之2 【不得低於新台幣(下同)1,000元 】,再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累計當期以前各期逾期未付最低應繳款項之總和、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及年費等,循環信用利息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7,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完全付清之日止;
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
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繳款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繳付當期未繳清金額之百分之2.5 之違約金;
又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被告亦喪失期限利益,並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付清。
3、詎被告持前開申請之信用卡陸續消費,惟並未依約繳付每月最低付款額,至97年5 月22日止,共積欠原告消費款本金109,775元、遲延利息12,666 元,合計積欠原告122,441元,及其中本金109,775元部分自97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未依約繳付,依前述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
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財政部92年6 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消費款,及約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