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7,竹東簡,184,2009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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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18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並無生意往來,亦無借貸關係;
原告可能係遭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345號詐欺案中之被告高寶珠詐欺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乙○○之帳戶。
又原告原為壹零壹資產管理公司(已廢止)之負責人,前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同年月22日、94年1月3日(誤載為93年1月3日)自原告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77,070元、51,380元、25,700元,合計154,150元,至被告開立於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是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係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
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於93年12月17日、同年月22日、94 年1月3 日(誤載為93年1 月3 日)自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分別匯款77,070元、51,380元、25,700元,合計154,150 元,至被告開立於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匯款回條聯等為證,此或可證明原告有將前揭三筆合計154,150 元匯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然匯款之實質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自不能徒以有匯款之事實,而可遽認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而,原告仍須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尚難採信。
㈡次按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與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訴外人高寶珠詐欺,因而匯款154,150 元至被告開立於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3 月25日北檢盛偵月緝字第1374號通緝書為證,惟上開通緝書所載訴外人高寶珠所涉犯之犯罪嫌疑事實,與本件無涉,因此,前揭通緝書或能證明訴外人高寶珠或其夫王建發目前因涉犯詐欺案遭通緝,然尚無法憑此即得推論原告所為之本件匯款係遭高寶珠以詐術所致。
遑論,縱認訴外人高寶珠確曾以詐術指示原告為本件之匯款行為,但此亦僅指示人即高寶珠與被指示人即被告間之資金關係存有瑕疵,然依上開說明,被指示人原告與指示人即訴外人高寶珠間之資金關係瑕疵,原告僅得向高寶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被指示人即原告與領取人即被告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㈢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原告之給付因係受訴外人高寶珠之指示,其給付與被告收受匯款即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因此,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受有利益間,並無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4,1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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