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7,竹東簡,197,2009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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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㈠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29日將訂單以傳真方式傳予原告,向原告
  4. ㈡關於系爭產品及瑕疵爭議:
  5. ⒈系爭產品以PFA材質製作,所謂PFA係鐵氟龍(TEFLON)系
  6. ⒉本產品材質同時也是塑材之一種,故其製造過程如同一般之塑
  7. ⒊系爭29.03LPFATANK之瑕疵爭議,應探究被告訂購之原意
  8. ⑴原告所製造生產之TANK材質、特性、工法及用途,被告並非第
  9. ⑵被告將購買之產品應用於半導體設備之機台,而機台內需一有
  10. ⒋系爭產品至少有4m以上之厚度,一般修飾之痕跡、對其功能性
  11. ㈢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2. ⒈品管費:並未列於雙方簽訂之合約中,且被告亦未對其主張為
  13. ⒉運送費:原告已負擔交付產品之運費,被告卻恣意以瑕疵為由
  14. ⒊逾期罰款:按兩造合意之訂購單上已無逾期罰款之約定,被告
  15. ⒋駐場人員之成本費用:按諸雙方訂單內容並無比約定,被告駐
  16. ⒌被告對其客戶端之驗收損失:此為被告與其客戶間之問題不含
  17. ⒍原告交付之Tank係被告自行設計,原告僅係依據被告提供之圖
  18. ㈣綜上,爰依兩造間所訂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9. ㈠被告於96年10月29日向原告購買PFATANK(訂單編號F0
  20. ⒈96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0日:被告採購向原告業務追蹤TANK
  21. ⒉96年12月11日:被告總經理甲○○,親自打了數通電話才接通
  22. ⒊96年12月12日:因本訂單交期已經延誤,嚴重影響本專案之進
  23. ⒋96年12月22日:l只TANK(O.97L)到貨。原告業務下
  24. ⒌97年2月29日:原告業務乙○○於下午5點13分,傳真一張催討
  25. ⒍97年4月下旬:被告專案負責人林佳琦與原告業務乙○○、丙
  26. ⒎97年5月1日:依4月下旬之會議結論,被告發電子信函給原告
  27. ⒏97年5月2日:原告決議將該只TANK(29.03L)辦理退貨
  28. ⒐97年6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寄存證信函,其內容違反民法第24
  29. ㈡又原告所交付6只TANK中,除1只因有刀痕不合格外,另5只中
  30. ㈢被告向原告所訂購的PFA材質TANK,是依據原告的製作能力且
  31. ㈣在此鄭重聲明,被告不是不付款,只要原告願依以下兩點任一
  32. ⒈延長保固至5年,期間發生之所祺用由輸入負擔,並開立總價2
  33. ⒉重新製作一只TANK。
  34. ㈤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64條及第354條之規定,在
  35. ⒈要求原告扣除貨款之百分之15是為被告之品管費及運送費。
  36. ⑴品管費:因原告未品管,其相關費用按貨款之百分之10於貨款
  37. ⑵運送費:因96年12月12日被告親自前往取貨,費用為5,000
  38. ⒉逾期罰款:自96年12月7日至98年1月12日止,共計402天
  39. ⒊要求原告重新製作一只PFATANK(9.03L),及更換TAN
  40. ⒋基於被告客戶使用安全之考量,被告特聘人員駐廠,其費用也
  41. ⒌被告原訂97年2月20日完成驗收,但因該只TANK而無法完成驗
  42. ⒍被告之機台設備乃依據原告之TANK量身訂做,且每家製作工法
  43. ⒎因本事件所產生之所有行政及訴訟費用全部由原告負責。
  44. ㈥對原告陳述之抗辯:
  45. ⒈原告提出之訂購單係由原告業務任意修改之,並無被告於旁簽
  46. ⒉原告表示其早已依約分別於96年12月5日及同年月21日將產品
  47. ①被告並非於12月5日收到貨,實際為被告派員親自南下取貨,
  48. ②被告並非於12月21日收到貨,實際為同年月22日。
  49. ⒊原告陳稱其所製造之TANK,由於焊接之毛邊需以刀具修飾,故
  50. ⒋原告雖稱出貨前以滿水測試12小時確認無漏方予出貨,但此TA
  51. ㈦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52. ㈠被告於96年10月29日傳真訂購單向原告訂購6只PFATANK
  53. ⒈送貨者必須在所有送貨文件及包裝上,註明訂單號碼及料號M0
  54. ⒉逾期交貨,每天罰遲交部分貨價千分之3,並累計計算。
  55. ⒊賣方逾期交貨時,買方得隨時不待通告,逕行解除或終止本契
  56. ⒋契約未經解除或終止之部分,如因賣方交貨逾期,雖經買方驗
  57. ㈡嗣原告收受前揭傳真後,於訂購單上載明:同前的付款條件,
  58. ㈢被告於96年11月5日支付總金額30%之訂金即179,550元
  59. ㈣原告於96年12月6日交付被告6只PFATANK產品,被告以其
  60. ㈤被告已將前揭6只PFATANK產品交付其客戶使用。
  61. ㈠原告修改之前揭訂購單是否業已送達被告?
  62. ⒈證人即代理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接洽本件之原告公司副主任乙
  63. ⒉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就本件交易經過陳稱:「我們之前將原
  64. ⒊綜上,依被告前揭所述原告係其重要之供應商,在被告向原告
  65. ㈡原告交付被告之6只PFATANK中,其中一只29.03L之PF
  66.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67. ⒉本件被告雖以系爭產品有刀傷為抗辯,然被告所指之刀傷是否
  68. ㈢綜上,被告向原告訂購6只PFATANK產品總金額合計為598,
  6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7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197號
原 告 上品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台灣富士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29日將訂單以傳真方式傳予原告,向原告購買PFA TANK(訂單編號F070176) ,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98,500 元(含稅);

嗣原告收受該傳真,就該訂單進行審閱,並就訂單第2 、3 、4 點之條款直接刪除加以註明付款條件後,簽名回傳予被告,即原告於此提出新要約,經被告確認後,原告方於96年11月1 日開出訂金30% 之發票,同時就被告所訂購之產品進行製造,被告亦於96年11月5 日支付30% 訂金,總計為179,550 元(含稅)予原告,故兩造間之契約內容,應以原告修改並刪除訂單中之第⒉、⒊、⒋點條款之訂購單為據。

㈡關於系爭產品及瑕疵爭議:

⒈系爭產品以PFA材質製作,所謂PFA係鐵氟龍(TEFLON)系列材質之一種,因其應用於化學品之耐酸鹼特性極為優越,且結構緊密、耐滲透性良好,不易與其他物質產生反應,故多半應用於化學品之儲存容器,本案標的物基於上述材質之特點所為之應用。

⒉本產品材質同時也是塑材之一種,故其製造過程如同一般之塑材加工,即係將PFA粒狀原料融熔後成型壓出為PFA板材,再利用PFA板材焊接製做此容器,故需於焊接處修平加工,由於焊接之毛邊需以刀具修飾,故於製造過程容器會有刀具修飾之痕跡。

⒊系爭29.03L PFA TANK之瑕疵爭議,應探究被告訂購之原意是為何?試問:

⑴原告所製造生產之TANK材質、特性、工法及用途,被告並非第一次購買,豈會不知?若說系爭TANK製造過程所產生之痕跡對其功能性有所影響,則於多年前第一次交易時就應有此問題,怎會至今才發現?

⑵被告將購買之產品應用於半導體設備之機台,而機台內需一有效可靠材質之容器,以為化學品之暫存後,方能輸送到客戶端之製程供其所需,此為其購買真正用意之所在,故應以其功能性作為判斷,探究是否導致障礙,而非單純由外觀判斷使下評論。

原告交付之產品,既非藝術品之類或以外觀為訴求之商品,被告若以此標準作為判定,未免失之客觀。

⒋系爭產品至少有4m以上之厚度,一般修飾之痕跡、對其功能性絲毫不具影響,且原告於出貨前皆已完成相關之品檢測試,其中更以滿水測試持續達12小時,確認無洩漏後方予出貨。

而被告歷年來已多次向原告訂購類似之產品,對於其外觀、製作過程及工法等,被告也有一定程度之了解,然被告以該產品之外緣有一經修飾所留約1公分長之刀瑕疵云云,拒絕付款,實屬無據。

㈢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品管費:並未列於雙方簽訂之合約中,且被告亦未對其主張為任何舉證,自無與貨款抵扣之理。

⒉運送費:原告已負擔交付產品之運費,被告卻恣意以瑕疵為由退貨,亦造成原告額外之運費負擔,被告嗣後自行前往工廠取貨所生運費,自不應令原告負擔,而該運費何以按貨款之百分之5扣除,被告亦未舉證,所為主張要難認其有據。

⒊逾期罰款:按兩造合意之訂購單上已無逾期罰款之約定,被告逾期罰款之主張,洵屬無據。

⒋駐場人員之成本費用:按諸雙方訂單內容並無比約定,被告駐場與否係其與客戶之約定,與原告無涉,所生費用自無令原告負擔之理。

⒌被告對其客戶端之驗收損失:此為被告與其客戶間之問題不含於本訂單之條約中,亦與原告無關,被告不得藉此轉嫁。

再者,系爭產品僅係被告交付客戶訂購產品之一小部分,被告與其客戶端的驗收問題可能有諸多原因,例如設備功能設計、機構設計、電控設計或操作問題等等,如何得認與原告交付之產品有關?況被告對其所稱損害亦未提出任何證明,空言主張,無足採信。

⒍原告交付之Tank係被告自行設計,原告僅係依據被告提供之圖面製作,對原告而言屬於客製化產品,自始至終係原告配合被告需求而為製作,故被告陳稱機台設備係依原告量身訂做云云,顯與事實有違。

㈣綜上,爰依兩造間所訂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8,9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6年10月29日向原告購買PFA TANK(訂單編號F070176),總金額為598,500元(含稅),並於96年11月5日支付訂金即總金額之30%,共179,550元(含稅);

原告於96年12月6日約中午12點到貨,被告於下午1點上班時間立即查驗所有到貨之PFA TANK,發現所有TANK均有瑕疵,被告立即通知原告之業務乙○○前來處理(時間約下午2點),而原告之業務於下午約5點到,會驗所有TANK,除其中1只TANK(200L),因無使用安全之問題,僅外觀瑕疵之問題,且考量即使退回,原告也無法處理,故以特收名目收下,而其餘之TANK全部退貨,原告拖至同年月7日才派員將上開物件取走。

嗣兩造間貨物聯繫流程:

⒈96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0日:被告採購向原告業務追蹤TANK之回廠日期,去電原告公司及原告業務手機皆無人回電。

⒉96年12月11日:被告總經理甲○○,親自打了數通電話才接通,原告業務乙○○告知TANK預計今天會好,但無人北上,無法送貨,須再等2、3天方可交貨,若急的話,請自行取貨(亦無提供任何前往取貨地點之地圖,僅提供取貨地址及另一名原告業務丙○○之手機供被告詢問路線)。

⒊96年12月12日:因本訂單交期已經延誤,嚴重影響本專案之進度,迫於時間壓力,被告只好派員南下取貨。

初步驗貨之結果為3只TANK合格,2只不合格;

不合格中l只(0.97L),因TANK內壁傷痕嚴重,原告製造部主管黃福林先生承諾將重新製作一只;

而另一只(29.03L),底部有刀傷,現場人員建議以補釘的方式處理,於刀傷處覆蓋PFA TAPE,為被告所不同意;

然因當時原告業務不在現場,現場亦無人可以做任何決定及處理,為了專案進度,迫於無奈,被告只好先將上開物件取回。

⒋96年12月22日:l只TANK(O.97L)到貨。原告業務下午來訪,被告向其提及該只TANK(29.03L)之處理方式,且基於長期合作關係,被告也不希望原告因此造成太大的負擔,故請雙方各提出處理方案,來使雙方之損失降至最低,而被告客戶的權益亦能得到保障,嗣被告則提出請原告重新製作一只,其製作成本由被告和原告來分擔,但原告並無任何回應,日後主動聯絡原告業務乙○○,其電話不接,留言也不回。

⒌97年2月29日:原告業務乙○○於下午5點13分,傳真一張催討貨款之文件。

內容強調:「手工製作難免無法像機械製作般完美,其刀痕並未造成該TANK功能上的影響。

請被告儘快支付貨款。」

等語,然依本訂單之付款條件,即使原告如期交貨並完成驗收之動作,其付款日期應為97年4月10日,當時並未過付款期限。

⒍97年4月下旬:被告專案負責人林佳琦與原告業務乙○○、丙○○共同開會討論關於該只刀傷PFA TANK(29.03L)之處理方式,會議結論為原告業務答應延長保固期至5年,希望由被告發函為證,以利原告內部作業。

⒎97年5月1日:依4月下旬之會議結論,被告發電子信函給原告。

⒏97年5月2日:原告決議將該只TANK(29.03L)辦理退貨,至於被告要求如以退貨方式處理,請原告重新製作一只以便更換,原告也不配合。

⒐97年6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寄存證信函,其內容違反民法第249條及第154條之規定。

⒑97年6月13日:被告再度通知原告業務回覆PFA TANK重新製作之交期。

㈡又原告所交付6只TANK中,除1只因有刀痕不合格外,另5只中僅1只重新製作合格驗收,其餘4只經修補後以特收方式收受,並非無瑕疵收受,並保留退貨之權利。

㈢被告向原告所訂購的PFA材質TANK,是依據原告的製作能力且能符合被告的需求來設計的,因為相同容量的容器由於每家製作工法不同,所做出來的尺寸形狀大小也會不一樣。

例如,以原告向原告所訂購之200公升的TANK為例,原設計的內直徑是600公厘、高度為710公厘、壁厚4公厘,若修改為內直徑是400公厘、高度為1578公厘、壁厚6.85公厘,試問原告有沒有能力製作?是被告係依據原告的製作能力及被告之需求來設計容器的形狀大小,再依此容器的形狀大小來設計機台的尺寸。

㈣在此鄭重聲明,被告不是不付款,只要原告願依以下兩點任一條件履行,則被告即準備付款:

⒈延長保固至5年,期間發生之所祺用由輸入負擔,並開立總價20%之保固票及保固書以資保證。

⒉重新製作一只TANK。

㈤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64條及第354條之規定,在此聲明:

⒈要求原告扣除貨款之百分之15是為被告之品管費及運送費。

⑴品管費:因原告未品管,其相關費用按貨款之百分之10於貨款中扣除。

⑵運送費: 因96年12月12日被告親自前往取貨,費用為5,000元。

⒉逾期罰款:自96年12月7日至98年1月12日止,共計402天,為165,020元(137,517×402×3÷1000=165,020)。

⒊要求原告重新製作一只PFA TANK(9.03L),及更換TANK所生之費用全部由原告負責。

⒋基於被告客戶使用安全之考量,被告特聘人員駐廠,其費用也應全部由原告負責。

⒌被告原訂97年2月20日完成驗收,但因該只TANK而無法完成驗收,其損失將由原告負責。

⒍被告之機台設備乃依據原告之TANK量身訂做,且每家製作工法不同,其尺寸大小也不同,如原告仍執意不交貨,則本機台設備重新製作,所產生之所有費用將全部由原告負責。

⒎因本事件所產生之所有行政及訴訟費用全部由原告負責。

㈥對原告陳述之抗辯:

⒈原告提出之訂購單係由原告業務任意修改之,並無被告於旁簽名同意,且被告收受傳真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故不予承認,原告仍須履行原訂單之條約。

至被告於96年11月5日支付30%訂金予原告,係因被告收到原告的發票,上面註名訂金,嗣被告即予以匯款。

⒉原告表示其早已依約分別於96年12月5日及同年月21日將產品交付予被告部分等語,駁斥如下:

①被告並非於12月5日收到貨,實際為被告派員親自南下取貨,而12月6日收到貨,也因全部瑕疵而退貨,除一只特收之TANK外,

②被告並非於12月21日收到貨,實際為同年月22日。

⒊原告陳稱其所製造之TANK,由於焊接之毛邊需以刀具修飾,故於製造過程中容器會有刀具修飾之痕跡,但被告歷年來雖多次向原告訂購類似之產品,並未發生和此次相同問題。

再者,如原告所言該產品確實有約1公分之刀痕,此刀痕並不僅是外觀上的問題,還有是否會影響安全性的問題、使用期限降低等等問題,若原告認為此刀痕不會對安全性及使用期限造成影響,請舉證說明之。

此外該刀痕是否構成瑕疵亦應如何認定?

⒋原告雖稱出貨前以滿水測試12小時確認無漏方予出貨,但此TANK是儲存包括硫酸、磷酸及雙氧水等多種強酸化學液體,並在此TANK內加以混合均勻,混合過程中所產生之化學反應是劇烈的,對TANK是會產生衝擊的,而此衝擊作用對TANK上的刀痕是否造成影響呢?而留在TANK上的刀痕如何保證TANK安全性呢?請原告提出具公信力之證明。

㈦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6年10月29日傳真訂購單向原告訂購6只PFA TANK產品(訂單編號F070176號)總金額合計為598,500元(含稅),交貨日期為96年12月7日,訂購單上載明:

⒈送貨者必須在所有送貨文件及包裝上,註明訂單號碼及料號M0000000。

⒉逾期交貨,每天罰遲交部分貨價千分之3,並累計計算。

⒊賣方逾期交貨時,買方得隨時不待通告,逕行解除或終止本契約;

並得向賣方請求或終止,且對此訂單總價百分之5作為違約金。

⒋契約未經解除或終止之部分,如因賣方交貨逾期,雖經買方驗收合格受領時,買方仍得請求逾期罰款。

㈡嗣原告收受前揭傳真後,於訂購單上載明:同前的付款條件,訂金30%、交貨70%,並刪除原訂購單上所載之前揭⒉、⒊、⒋條之記載後,傳真予被告,惟被告否認曾收受前揭傳真。

㈢被告於96年11月5日支付總金額30%之訂金即179,550元(含稅)予原告。

㈣原告於96年12月6日交付被告6只PFATANK產品,被告以其中5只PFATANK產品有瑕疵退回原告;

嗣被告於年月12日至原告處取回4只PFATANK產品,另原告於同年月22日交付1只PFATANK產品(0.97L)。

㈤被告已將前揭6只PFATANK 產品交付其客戶使用。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修改之前揭訂購單是否業已送達被告?

⒈證人即代理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接洽本件之原告公司副主任乙○○到庭就本院交易經過證稱:「(本件交易最初是你接洽?)對,(與被告公司何人接洽?)法定代理人,(交易情形?)兩造之前曾經交易過。

本件報價已經給被告很久,一直沒有結果,所以我定期去詢問,後來被告說案子有機會,希望我們降價,交期儘量配合,詢問工廠確認交期就回覆被告,被告就正式發訂單給我們。

(是否為被告的訂單?)是。

(訂單上面刪除的部分是何人刪除?)我刪除的,他們傳過來的時候沒有刪除。

(加註部分?)加註部分也是我寫的,除了被告簽名部分是被告簽名外,上面的金額修正,都是我寫的。

(修改後訂單是否有通知被告?)以往我們的模式都是被告把訂單傳給我們,我們會去簽名確認,再傳真給被告。

...(本件訂單有無回傳被告確認?)有。

只是沒有再用電話確認。

現在的傳真機很方便,如果沒有傳真成功,會被退回。

...這個在我們報價單上面就有寫。

我們的說法不會講付款條件,我們以往的交易條件,金額大的一定會收三成訂金,我們會先傳真報價單,他們才會傳真訂購單過來,他們傳真過來的訂購單並不會照我們報價單上面記載,所以就會修改訂單後回傳,或開發票的時候,會打電話詢問對方,訂金發票可不可以開了。」

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

⒉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就本件交易經過陳稱:「我們之前將原告當成很重要的供應商。

接單過程中,我們也會告知客戶的交期,我們會詢問原告製作期間,回覆我們之後,我們會與客戶協調整個工程需時多久,順帶告知我們客戶預算,請原告配合,如果我們詢問過原告,之後有拿到單子,一定會給原告,(之前的交易模式都是你將訂單傳真原告,由原告確認後再回傳訂單?)我們規矩是這樣,但以原告來講,他們未必會傳。

...這過程中,證人有打電話給我,說付款條件與之前不同,她說交易條件是訂金三成,驗收後七成,我說可以,請寄發票過來。」

等語(見同上筆錄)。

⒊綜上,依被告前揭所述原告係其重要之供應商,在被告向原告詢問之案件,其後被告如順利取得訂單時,即會向原告訂購等情,足認於本件交易當時,兩造之往來關係良好。

又依據兩造過往之交易模式,被告將訂單傳真予原告後,會由原告確認後再回傳予被告,亦據兩造陳明在卷。

再者,被告傳真予原告之訂單,其中第⒉、⒊、⒋點載明「⒉逾期交貨,每天罰遲交部分貨價千分之3 ,並累計計算。

⒊賣方逾期交貨時,買方得隨時不待通告,逕行解除或終止本契約;

並得向賣方請求或終止,且對此訂單總價百分之5 作為違約金。

⒋契約未經解除或終止之部分,如因賣方交貨逾期,雖經買方驗收合格受領時,買方仍得請求逾期罰款。」

,前揭條款顯均係對原告不利之片面約定,其中原告因逾期交貨而須支付之違約金即高達年息百分之109.5 ,衡諸交易常情,原告豈有不與被告進行磋商、修改而逕自照單全收之理?是以,本院審酌兩造前開各交易情節暨交易常情,認證人乙○○證述其將被告傳真之訂單,其中第⒉、⒊、⒋點刪除,增訂訂金30% 、交貨70% 之條件,並簽名確認後,已將修改後之訂單傳真予被告一節為可採。

又兩造係以傳真方式傳送及確認訂單,則原告修改後之訂單既已按兩造通常之傳達方法即以傳真方式傳達予被告,自堪認該修改之訂單業已送達被告。

因此,原告將被告傳真之訂單修改後,再行傳真予被告而為新要約,被告收受後,於96年11月5 日支付總金額30% 之訂金即179,55 0元(含稅)予原告,亦如前述,自堪認被告就原告前揭新要約已為同意。

從而,被告依刪除前之訂單第⒉點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之抗辯,即屬無據。

㈡原告交付被告之6只PFA TANK中,其中一只29.03L之PFATANK產品,是否有瑕疵?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所出售之前揭一只29.03L之PFATANK 產品有瑕疵,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交付之上開產品有瑕疵存在之利己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被告雖以系爭產品有刀傷為抗辯,然被告所指之刀傷是否已達使系爭產品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顯有疑義。

再者,系爭產品被告已將其交付予被告之客戶使用,且其係用來裝盛強酸、強鹼等物品一節,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因此,被告既已將系爭產品交付其客戶使用,則在被告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系爭產品確有瑕疵之情形下,實難僅憑被告所指之刀傷即得推論該產品有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參以,系爭產品自96年12月間交付被告後,迄今已逾1 年,亦未見被告提其證據證明系爭產品交付其客戶使用後,有何問題產生,從而,被告抗辯系爭產品有瑕疵一節,尚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向原告訂購6 只PFATANK 產品總金額合計為598,500 元(含稅),被告支付訂金179,550 元(含稅)後,原告已依約交付6 只PFATANK 產品,惟被告迄未支付剩餘之款項418,950 元,且被告就其抗辯系爭產品有瑕疵一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8,95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無違,爰酌定相關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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