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7,竹東簡,209,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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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20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李虎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新竹縣北埔鄉鄉○段355建號即門牌編號新竹縣北埔鄉○○街97號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北埔鄉鄉○段355建號即門牌編號新竹縣北埔鄉○○街97號之建物乙棟(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

被告未經同意,竟擅自占用系爭房屋使用,嚴重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賜判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房屋原始所有人是訴外人劉煥勳等六人,劉煥勳等六人賣給訴外人張永鏡,張永鏡再賣給訴外人丁○○,丁○○再賣給訴外人乙○○,乙○○再於97年6月30日賣給原告,嗣由原屋主提供證明文件辦理保存登記,並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之前因為沒有辦理保存登記,只有稅籍,上開前手都沒有過戶,是原告買後才一手追一手,直接登記由原告辦理保存登記。

縱然被告提呈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是真的,但也沒有辦理移轉登記,所以不能對抗原告。

原告對於被告所提房屋稅單之形式真正無意見,而原告是6月份買的,5月當然是被告等繳房屋稅的。

(三)被告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是被告於73年11月7日向訴外人丁○○買下的,購買當時,系爭房地都沒有辦理過戶,丁○○說上手土地、房子有問題,沒有辦法過戶。

被告每每要求賣方辦理過戶手續,賣方均支吾其詞或獅子大開口而遲未過戶,如此怎能說是被告占有及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原告就系爭房屋部分所述不實,系爭房屋每年之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房屋納稅義務人到97年5月份一直都是訴外人劉煥勳等六人,被告也繳到5月。

地價稅有陸份,因為土地是共有的,有寄給被告的,被告就會去繳,另房屋稅繳款書上有寫「由甲○○繳納」,是被告寫的。

被告向丁○○買受系爭房地後,沒有權狀可辦貸款。

被告於88年才去大陸,且還有在上班,丁○○怎麼可能找不到人,被告還有寄存證信函給原告。

原告並不是沒有同意讓被告進去住,證人丁○○之前有同意讓被告進去住,被告現在還有住系爭房屋。

被告懷疑本件並非正常之房屋買賣事件,是否存著可疑的利益輸送,原告既知道系爭房地已賣給別人,別人也正在使用中,一來房屋破舊,二來土地後半部分也不是全是原所有人所有,卻花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購買,能不令人懷疑嗎?又數年前,系爭房屋也有發生同樣情形,買方一問之下請調解委員會調解,本案證人丁○○也講過同樣的話,說支票退票、自備款未清、稅金由其繳納等等推諉情事,但試問證據在哪裡?單據、完稅證明在哪裡?均支吾其詞拿不出來,後來買賣不成立,不料事隔數年又重施故技。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乙○○買受系爭房地,並就系爭房屋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且登記為自己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為證,惟為被告以其早於73年11月7日即向訴外人丁○○買受系爭房地等語置辯,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佐。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並已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可認定。

況據證人丁○○到庭就本院之詢問證述:「(問:與兩造關係?)不認識原告,認識被告。

被告之前有說要向我買房子,有拿訂金,後來開票給我卻退票,我就沒有過戶。

他就搬進去住,但是房屋稅、地價稅,都是我繳的。

(問:被告向你買的是系爭房地〈告以要旨〉?)是的。

大約是17年前,民國81年左右。

(問:〈提示被告上庭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這是否是當時所簽之買賣契約?)是的。

(問:日期是73年11月7日?)可能是的。

(問:依據被告上庭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已經收到四張支票、現金3萬元?)付訂金2萬元,後來又付8萬元,都有兌現。

後來的支票都退票,我才沒有過戶給他。

被告沒有問我,沒有經過我的許可,就自己搬進去住了。

我還繳地價稅、房屋稅。

(問:後來價款有再付清?)沒有。

(問:地價稅、房屋稅,繳到何時?)地價稅一開始,是之前地主繳,我再給他28,000元,後來都是我繳,我在家裡有存根,下次提出。

(問:支票退票後,有無找被告?)有。

但是他去大陸,我找不到人。

後來我須要錢,我於2年前轉讓給乙○○。」

等語(見本院9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亦自承並未就買受之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在此情況下,即便被告確曾於73年間向證人丁○○買受系爭房地,被告亦僅因此取得請求出賣人丁○○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該等債權為相對權,只能對出賣人丁○○主張,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不能依上開與丁○○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對於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第三人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有占有本權。

是在被告現仍占用系爭房屋,惟就其對系爭房屋占用之正當權源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情況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可採認。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起訴請求被告遷讓並交還系爭房屋,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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