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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竹東簡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崙山
古源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本院竹東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不服之程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法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書(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2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於上訴狀內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算訴訟標的金額;
且亦未據下訴人表明上訴理由,均於法不合,參諸前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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