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7,竹東簡,43,2008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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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4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南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號之1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南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南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及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0 萬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第一項之聲明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南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河公司)、丙○○於民國96年11月4日所簽發,經由被告乙○○背書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該等本票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又被告丙○○於本件訴訟期間所交付與系爭本票相同面額如附表二之支票,經屆期提示亦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部分:1、被告南河公司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2、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稱:被告乙○○告知已將合泰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泰公司 )及南河公司買入,合泰公司已辦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乙○○,並請其擔任南河公司之負責人,乃要其以南河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發系爭本票,且告知有在進行辦理南河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手續,被告願另交付如附表二之支票予原告抵償系爭本票債務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南河公司簽發,經由被告乙○○背書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並不獲兌現,嗣被告丙○○所交付如附表二之支票屆期提示亦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附表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南河公司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丙○○亦有簽發如附表一之系爭本票,應負系爭本票票據責任乙節,惟按,「被上訴人乃泰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印文復係蓋在支票泰和公司圖章之下,由支票全體記載之意旨觀之,並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係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泰和公司簽發支票,自不應使負票據上之責任。」

( 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印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

查本件系爭本票發票人下方既蓋有「南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丙○○」之印文,且被告丙○○目前已為被告南河公司之董事長,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97年6 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732545740號函一件附卷可稽,則依公司法第208第3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故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形式及趣旨觀之,被告丙○○既在緊臨南河公司下方簽名及蓋印,揆諸一般社會觀念,顯見被告丙○○個人之簽名及印章,係以南河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南河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並非與該公司共同簽發本票,是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僅為被告南河公司。

此參被告丙○○到庭所稱乙○○要其以南河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主張被告丙○○個人亦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顯與被告丙○○係代理南河公司發票之真意不符,尚難採信。

(四)末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責;

又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

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另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1條、第124條、第52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南河公司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乙○○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均如前述,自當負連帶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南河公司及乙○○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附表:
一、
┌────────────┬───┬────────┬────────┬───────┬────┐
│發         票         人│背書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    額      │本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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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乙○○│ 民國96年11月4日│民國96年11月30日│新台幣260萬元 │TH203679│
└────────────┴───┴────────┴────────┴───────┴────┘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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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金  額│  票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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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恒國│台灣銀│97年5 │97年5 │新臺幣│ AC26291│
│際股份│行前鎮│月15日│月15日│260萬 │ 33     │
│有限公│分行  │      │      │元    │        │
│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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