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7,竹東簡,59,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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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5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6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壹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零陸佰零貳元自民國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並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且由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
詎被告自96年12月24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合計尚欠本金260,602元、上期未收利息4元、給付期限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528元及自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爰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答辯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曾申辦債務協商,月付還款近2萬元,繳款至96年12月才因該金額過高被告無法支付,經與銀行協商期間,曾要求銀行提供相當對等之證明,如歷年交易紀錄、還款明細等,以供被告確認金額,但銀行未提供相關資料,被告已無多餘財力,但始終仍抱持還款誠意,被告已婚育有兩名在學子女,教育費用沉重,尚有年邁母親須供養,微薄薪水須支撐家人生活全部開銷,為維持家計而以債養債,已積欠各銀行信用債務達204萬餘元,被告積極與各銀行協商,以期共謀還款方案,被告目前每月還款能力僅1萬元,請求酌情裁量或曉喻該銀行與被告達成適宜之還款方案。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扣押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聲請調解。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表等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僅以債務尚有糾葛,且其有還款誠意,願每月支付1萬元清償各銀行之債務置辯,然被告並未提出前開債務有何不成立或已清償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況且被告已於書狀中自認積欠各銀行信用債務達204萬餘元,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另被告雖抗辯目前有心還款,卻力有未殆,實難有完全清償之能力,願以零利率之方式月付1,000元內額度為清償云云,但原告並不同意以該條件為和解,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是被告請求以零利率月付1,000元之方式為清償條件,難認為可採,末按被告雖於答辯狀中均聲請本院促成調解,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協力促進訴訟進行,本院自無促成兩造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可能。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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