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7,竹東簡,76,200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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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竹東簡字第7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3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3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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