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7,竹東簡,77,200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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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7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陸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2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88年10月22日起至89年10月22日止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 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嗣兩造並於90年12月14日變更原約定內容,將借款額度改為最高以30萬元為限度,而由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

詎被告於97年2 月27日繳付沖抵至97年1 月20日之本息後,即未再按期繳款,尚有現金卡消費款項本金234,154元、給付期限前已計未收自97年1月21日起至97年2月2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4,449元,合計238,603元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略稱:被告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對於被告吃緊的財務狀況,無疑是雪上加霜,希望法院能裁示予以減免。

又被告因收支不平衡,又為維持龐大家計,才不慎以債養債,導致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越滾越多,希望原告能給予通融,被告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約為278 萬餘元,其中對於原告之信用卡債務為5 萬餘元,被告有還款意願但無法一次完全清償,希以每月1,000 元零利率分期清償。

另原告主張之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請求酌減,且訴訟費用期能由原告吸收等情,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現金卡債務238,603 元等情,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上情相符,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至被告陳稱其希望能減免本件借款之違約金乙節,則為原告否認本件有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且觀之兩造於88年10月22日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既係約定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 按日計息,及不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視為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須給付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並無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得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尚非無憑。

故被告請求本院酌減本件借款之違約金,既因兩造於借款於並無被告違約未清償債務時,須給付原告違約金之約定,本院即難據以減免被告應負擔之違約金。

再者,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此為民法第205條所明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無悖民法最高利率之限制。

參以被告亦自承其目前無力清償本件債務乙節,是被告現因經濟情況不佳,無力清償全數借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迄全部清償為止所生之利息,及考量被告信用不佳,現復未能提出合理清償本件借款之方案,乃未予調降利息,即無不當,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係其得不予清償本件借款之正當事由,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現金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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