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7,竹東簡,87,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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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87號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莊孟涵原姓名莊舒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莊孟涵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1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拾肆萬肆仟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1日起至97年12月21日止,利息則以年息7.8%計算,依約被告莊孟涵應分36期,按月於每月21日償還本金肆仟元及利息,惟被告莊孟涵於95年4月28日清償第4期本金肆仟元後,即未依約再償還本金,利息則續繳至95年11月21日止,其後即未再繳交,迄今尚欠本金壹拾貳萬捌仟元未付,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股金及放款個人帳單、還款紀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均未以書狀表示意見,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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