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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9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博泰
號2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全部應付帳款,違反者應加計自各筆款帳款入帳日起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約定違約金。
被告簽帳消費後,曾與原告債務協商,並陸續繳納38,263元,嗣被告於97年2月27日繳納新台幣(下同)1,911元,即未再據被告繳納,至今尚欠消費本金117,299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特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被告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希望法院可以減免違約金;
另則法院可協力促成調解,且訴訟費用由原告吸收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繳息查詢表、消費明細表、帳單等件為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本院無從勸諭雙方和解;
另原告已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已不請求違約金;
至於訴訟費用依法本即由敗訴者負擔,是被告所辯難認有理由,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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