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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9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8年12月6 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88年12月6日起至89年12月6日止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 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而由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
詎被告於97年6月7日繳付沖抵至97年4月13日本息之6,000元後,即未再按期繳款,尚有現金卡消費款項本金199,525元,及自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對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曾具狀提出異議,表示:本件債務兩造間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查原告前對於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3,117 元,及其中199,525元自9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因被告於97年6月7日繳付沖抵至97年4月13日本息之6,000元,原告乃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525 元,及自97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
,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減縮本金之請求金額,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之利率,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上情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雖其具狀聲明異議表示本件債務兩造間尚有糾葛等語,惟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復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其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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