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7,竹東簡,98,2009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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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㈠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
  4. ⒈緣被告以往見原告所承包之工程,施工甚為踏實負責,並甚有
  5. ⒉原告就系爭合夥工程新台幣(下同)192萬元得標後,即於民
  6. ⒊查原告承攬施作之系爭花園工程投標前,原告本因資金不足不
  7. ⒋原告前雖曾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然業已撤回,
  8. ⒌花園工程未清償之債務,尚有30噸不鏽鋼白鐵水塔未付款43,0
  9. ⒍是以,兩造合夥之花園工程已完工,合夥目的已完成,經結算
  10. ㈡原告向被告之借款金額:訴外人吳貴堂或原告法定代理人甲○
  11. ㈢被告應返還其擅自領走之原告承攬平鎮鄉公所座椅工程款94,2
  12. ⒈原告前有施作平鎮鄉公所之座椅工程,工程款總計94,200元,
  13. ⒉又原告否認該工程有未達驗收標準或單價偏高之情,且未曾接
  14. ㈣綜上,原告因兩造合夥結算應還被告901,499.6元,另應清償
  15.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6. ⒈保證金之支付係被告依合夥約定應支付之項目(成本)之一,
  17. ⒉5%之稅金合計96,000元,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8. ⒊又原告因施作系爭花園工程,確已支付點工工資,否則系爭工
  19. ⒋末按合夥關係非有書面契約或經公證始生效,本件被告自承其
  20. ㈥綜上,爰聲明:確認如附表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1. ㈠被告主張原告自96年5月17日起迄97年3月27日止,共計向被
  22. ㈡原告於96年6月15日簽發面額220萬元、到期日為96年9月2
  23. ㈢被告已受償下列款項:
  24. ⒈300,000元(獅潭工程款)
  25. ⒉20,000元(96年7月17日)
  26. ⒊被告執前揭本院96年度票字第174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27. ㈠兩造是否約定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28. ⒈證人即自原告處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轉交予被告之古兆興到庭結
  29. ⒉另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亦為原告實際負責人吳貴堂固
  30. ⒊查證人吳貴堂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亦為原告實際負責人,
  31. ㈡原告收受被告交付之1,163,652元,究係兩造就系爭花園工程
  32.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33. ⒉經查:
  34. ⑴證人即曾為原告員工之乙○○到庭證稱:「(原告公司有標下
  35. ⑵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掛名負責人甲○○於電話中談及如
  36. ⑶再者,原告主張其之前雖曾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37. ⑷綜上,原告自認收受被告交付之1,163,652元,惟其所舉之證
  38. ㈢被告是否於下列時間交付原告借款,合計181,750元?
  39. ⑴96年5月22日交付60,000元?
  40. ⑵兩造因獅潭工程之借款係310,000元(被告主張其於96年5月
  41. ⑶96年5月30日交付15,000元?
  42. ⑷96年6月3日交付20,000元?
  43. ⑸96年6月20日交付3,000元?
  44. ⑹96年8月1日交付38,750元?
  45. ⑺96年9月12日交付5,000元?
  46. ⑻96年10月14日交付20,000元?
  47. 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舉證責
  48. ⒉查被告主張原告於前揭時間交付原告借款,合計181,750元,
  49. ㈣被告於原告承攬之平鎮鄉公所座椅工程款受償之金額究係94,2
  50. ⒈查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有關該市立圖書館前增設公園椅工程費,
  51. ⒉雖原告主張前揭補作及稅款非屬必要費用等語,然查,該工程
  52. ⒊綜上,被告抗辯:其領取原告承攬之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有關該
  53. ㈤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積欠被告之借款、利息為何?
  54. ⒈查原告收受被告交付之2,142,061元,均屬借款,業如前述,
  55. ⒉次查,被告於97年9月11日(即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解送系爭工
  56.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借款債務,係為1,395,019
  5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98號
原 告 元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桂如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超過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伍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174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兩造就該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發生爭執,致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得否終局保有強制執行之結果有所爭執,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是兩造就系爭私法上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於兩造間生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揭說明,原告就此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

⒈緣被告以往見原告所承包之工程,施工甚為踏實負責,並甚有信譽,因而對五峰鄉公所招標之「五峰鄉花園村6-8 鄰部落供水改善工程」(下稱花園工程)表示欲與原告合夥,由原告出名投標承攬,兩造為此乃為如下之口頭合夥協議㈠本件系爭合夥工程,一切材料款,由被告先行墊支;

㈡一切施工由原告負責;

㈢合夥工程結束時,兩造就系爭合夥工程所得之酬金,扣除一切材料款及施工費用後,如有剩餘,則兩造就剩餘部分,平均分取。

⒉原告就系爭合夥工程新台幣(下同)192 萬元得標後,即於民國96年7 月30日開工,現已接近竣工階段,工程進行期間,被告固曾依約墊支部分材料款,但嗣因被告之夫欲查明被告家中錢款流向,被告甚為緊張,為敷衍其夫,乃託由其友古兆興向原告稱:請求原告簽付金額220 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被告,俾被告之證明其家中之錢款皆投在系爭合夥工程上,被告並未亂花,並藉以打發其夫之往下追查。

因古兆興表示被告日後絕不會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免被告夫妻發生爭吵,乃依古兆興之指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告,執為證明之用。

詎料,被告事後見系爭合夥之工程酬金,遲遲未能發下,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致使原告有無負欠被告系爭本票票款,陷於不明確之狀態。

⒊查原告承攬施作之系爭花園工程投標前,原告本因資金不足不參與投標,被告聽聞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吳貴堂提起後,即主動表示其可出資合夥,嗣原告始參與投標;

當時兩造約定保證金及材料款均由被告支付,而被告亦確實有支出該工程之相關保證金及材料款(然於工程進行中,被告又片面表示要退出,不願再支付材料款)。

又被告曾請工人吃飯,並向工人宣稱其係該工程之合夥人,故兩造就該工程確有合夥關係存在。

此外,被告與原告掛名負責人甲○○於電話中談及如附表所示之220萬元本票時,被告自承:「以後我們還有要合作的機會還有,你要相信我..」等語,及被告於96年12月10日又致電甲○○,直接表示平鎮鄉公所的花台工程要給原告做,即知原告所述屬實。

⒋原告前雖曾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然業已撤回,乃因兩造前合意「共同」儘速將花園工程完工,以辦理結算驗收請款;

並口頭約定原告撤回該訴訟,被告則撤回強制執行,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俟請得工程款後兩造再結算,即先扣除兩造各自支出之金額,若有盈虧再平均分配;

惟原告撤回前開訴訟後,被告僅再支付材料款5 萬元(即台中金太乙水塔有限公司水塔費),然未撤回強制執行及返還系爭本票,明顯無誠信,原告不得已始再提起本件訴訟。

⒌花園工程未清償之債務,尚有30噸不鏽鋼白鐵水塔未付款43,000元(原欠為48,000元,原告已自行先清償5,000 元)、96年6 月怪手工資二筆24,500元及36,750元、龍發土木包工業承包10 0噸蓄水池工程190,000 元及趙阿樹工資等,合計為299,250元。

⒍是以,兩造合夥之花園工程已完工,合夥目的已完成,經結算本件工程款總額為192萬元,被告出資計1,163,652元,原告出資計804,489元,另有工程債務299,250元未清償,及5%稅金96,000 元 應扣除,且因原告無法舉證兩造前合意之盈虧分配比例,爰依民法合夥規定按出資比例分配盈虧,故被告可取回901,499.6元。

㈡原告向被告之借款金額:訴外人吳貴堂或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確實曾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借得款項共計978,409 元,但已清償320,000 元,且其中獅潭工程借款29萬元(原告先收到被告匯款27萬,另再陸續收到現金各1 萬元),原告早於96年11月間即已向被告清償30萬元(含利息1 萬元), 故原告實際上尚未清償之借款共計658,409元。

㈢被告應返還其擅自領走之原告承攬平鎮鄉公所座椅工程款94,200元:

⒈原告前有施作平鎮鄉公所之座椅工程,工程款總計94,200元,早已完工,然該款項遭被告擅自領走,故該工程款被告應返還原告,是原告自得於本件中主張抵銷。

⒉又原告否認該工程有未達驗收標準或單價偏高之情,且未曾接獲平鎮市公所請求改善之通知,更無被告所稱經原告同意始改由其他廠商施作之事;

反係平鎮市公所於未通知原告改善或終止契約下,即找其他廠商處理,嗣工程款更遭被告以個人名義領走。

㈣綜上,原告因兩造合夥結算應還被告901,499.6元,另應清償借款658,409元,再與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座椅工程款94,200元抵銷,原告總計應給付被告1,465,708.6元。

又原告雖難以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當初簽立之原因係因被告表示要安撫其丈夫之用,然退萬步言,縱本院認系爭本票為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擔保,原告亦僅欠被告1,465,708.6元,系爭本票逾此金額部分之債權均不存在。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保證金之支付係被告依合夥約定應支付之項目(成本)之一,自應列入計算合夥盈虧始為公允,惟被告臨訟為求卸責竟訛稱原告藉此坑錢云云,自非屬實。

至於原告所列支付予建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材料款,全部係使用於系爭工程,非如被告所辯有用於其他工程;

況原告給付建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材料款388,500元、三次運送材料運費各11,500元,計34,500元,合計共支付423,000元,核與被告自行列出之96年6月3日之10萬元管線材料訂金、96年6月22日13萬元予建化國際公司、96年7月3日193,000元予建化國際公司等三筆支出之總金額及支付對象完全相符,即知原告有支付上述款項非虛,且亦可證兩造間就花園工程絕非係單純借款關係,被告若非合夥人之一,其絕無可能對工程項目及支出明細如此瞭若指掌。

⒉5%之稅金合計96,000元,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條規定應繳納之最低稅金,因系爭工程未完工前,被告即持系爭本票查封執行花園工程款,原告始未能將發票交予業主,但依法仍應繳納,業主亦得自行扣除上述稅金,故原告將其列入合夥財產應先清償之範圍並無違誤,反係被告主張不應扣除,始有逃漏稅捐之虞。

⒊又原告因施作系爭花園工程,確已支付點工工資,否則系爭工程如何進行施作及完成。

另原告無非須俟系爭花園工程與被告清算結算後,始能依法申報相關稅捐,但被告現竟以逃漏稅為由要脅原告,動機明顯可議。

⒋末按合夥關係非有書面契約或經公證始生效,本件被告自承其為公家單位之採購主管,若其與投標廠商合夥投標及施作,被告又豈敢與投標廠商簽立任何書面或公證,故原告所辯均非屬實。

㈥綜上,爰聲明:確認如附表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與原告有合夥關係,若有合夥被告會去公證,況且被告在平鎮市公所辦理採購工作,原告法定代理人父子係原住民,為扶助弱勢,故有幾項小型工程被告會交由原告施作。

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擔保,且被告是陸續借款給原告,嗣被告再請原告簽發本票。

又平鎮市公所96年8 月間之小型戶外座椅工程一開始確由原告承作無誤,惟在驗收時發現座椅之品質低劣、單價偏高,且座椅並未牢固定著於地面上,路人可輕易搬移取走,嗣平鎮市公所圖書館館長及承辦員幾經聯絡廠商改善,原告法定代理人父子均置之不理,被告則為妥善解決問題遂通知原告,在原告同意下,改由其他廠商承作。

至於原告雖主張上開平鎮工程之工程款為94,000元,然因原告之後失聯,故該工程由其他廠商完成,並將工程款之總價調降為79,800元,其中補作之工資材料費為17,820元,稅款7,980 元,故扣除支付給廠商鑽洞的成本及稅捐僅剩下54,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主張原告自96年5月17日起迄97年3月27日止,共計向被告借款2,323,811元(詳如被告97年7月9日民事答辯狀所附之借款明細表),原告自認收受被告交付之2,142,061元,其中978,409 元為借款,1,163,652元為系爭花園工程之合夥出資,被告主張之其餘借款合計181,750元,原告則否認有收受(詳如原告97年8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所附之附件四兩造往來明細表,其中原告主張及被告主張應分別係被告主張及原告主張之誤載)。

㈡原告於96年6 月15日簽發面額220 萬元、到期日為96年9 月20日之本票一紙予被告,嗣原告執該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96年度票字第1746號裁定准許該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㈢被告已受償下列款項:

⒈300,000元(獅潭工程款)

⒉20,000元(96年7月17日)

⒊被告執前揭本院96年度票字第174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為220 萬元及自96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嗣被告已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806 號執行事件中,受償執行費17,600元、分配款455,322 元。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是否約定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⒈證人即自原告處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轉交予被告之古兆興到庭結稱:「(曾經代為轉交220 萬本票給被告?)是。

(誰叫你轉交?)吳貴堂請我轉交給被告,是因為被告找不到吳貴堂,被告知道我認識吳貴堂,所以叫我去聯繫吳貴堂,之後吳貴堂開了壹張本票,叫我交給被告,至於他們之間的金錢債務關係,我不清楚。

(是吳貴堂叫你轉交被告,此張本票與原告公司有何關係?)原告元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的事情實際就是吳貴堂出面處理,至於登記係何人為董事長我就不清楚了。

(是否有保證將來不會強制執行?)沒有,被告有拿訴狀給我看,有關強制執行的部分我都沒有講。

我只知道吳貴堂與被告之間有債務關係,但至於欠多少錢,我不清楚。」

等語(見97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⒉另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亦為原告實際負責人吳貴堂固到庭證述如下:「(原告公司於97年12月間對被告提出訴訟,後來兩造和解,你是否知道?)我知道。

(是你處理的?)不是,是公司負責人即我兒子與被告在電話中聯繫,因為那時候,還有兩天要開庭,被告主動打電話給我兒子說幹嘛要這樣做,告來告去大家都很辛苦,叫我兒子撤案後,本票她就會還給我們,並快點把這件工程結束,請鄉公所驗收結算,向鄉公所請款,有結餘的部分兩人對分。

當時兩人在打電話時,我人在旁邊,是我兒子告訴我的。

(系爭的工程款被扣押?)對。

(債權人不只被告?)對。

(工程款被告沒有辦法分得?)當時因為工程還沒有做完,被告去查封。

(系爭本票是你交給古兆興,由他交給被告?)我是拿給古兆興沒錯,古兆興他說要拿給被告的先生看,看完就要還給我。

(對證人古兆興所述有何意見?)證人古兆興約我的時候,古兆興確實有這樣說。

他說因為被告先生要追查這錢到底到哪裡,絕對不會作法律行為,我還有要古兆興要負責。

...因為這個工作確實是我們合夥一起做的工程,作到快要結束的時候,被告就突然說不要做,那個220 萬的本票她先生要追錢用到哪裡去。

(這11張票都是本件工程款?)對。

...(當初被告與你合夥的時候,是否有談及她要出哪些部分的錢?)口頭上是說材料錢,因被告有支票,所以她出。

(只有材料錢部分?)還有,但我現在不是說記得很清楚。

但是這個工程還沒有做完,忽然間,她就不要作,演變到工程後來就拖了好幾個月。」

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⒊查證人吳貴堂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亦為原告實際負責人,其與原告關係密切,所為證言實難認無偏頗之虞,而證人古兆興與兩造間並無關係,且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可靠信,是以,證人古兆興前揭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時,兩造間並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約定一節,較為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尚不足採。

㈡原告收受被告交付之1,163,652 元,究係兩造就系爭花園工程約定之被告應出資之合夥款項,或係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借款?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被告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舉證證明。

⒉經查:

⑴證人即曾為原告員工之乙○○到庭證稱:「(原告公司有標下五峰鄉花園村六支八鄰部落供水改善工程?)知道。

(有無到該工地工作?)有。

(何時到該工地工作?)已經很久,不記得了。

(在工地工作時,有無遇到過被告?)有。

她兩個小孩也有來過。

(有無聽過被告說她是這個花園工程的合夥人?)當時她有請我們到平鎮的小火鍋店吃飯,被告小孩,及我們員工都有去。

(當時被告說什麼?)她在與吳先生聊天時,叫我們要認真作,往後還會有小型工程要發包給我們。

該工程是她與吳先生合夥的。

(她說的她是合夥人的時候,吳先生是否有說什麼?)沒有。

就叫我們好好作,這樣子。

(她就只有提過這一次?)我知道的就只有那次。

(知否被告她有出資哪些項目?)不清楚。

我只是員工。

(...我是否有去過花園工地?)被告沒有去過花園工地。

只有她的小孩去打工。

(我們一起吃飯,當天早上你在哪邊工作?)種植市公所前面的花。

(當時我有說工地工程?)有。

叫我們好好認真作,平鎮工程做完後,要叫我們趕到花園工程去做。

(你認為該工作是何人的?)我不知道。

(被告在吃飯的時候,提到花園工程有關的內容為何?)被告與吳先生都有說到平鎮工程要好好做,做完之後要趕到花園工程去做。

(當時有無提到合夥?當時是在何情形下提到?)就是剛要吃的時候,吳先生有跟被告說,那個工程是他們一起要用的。

(有無提到合夥?)他們說他們是一起要用那個工程。

(當天吃火鍋坐位成一排,如何坐?)我坐在吳先生旁邊,被告坐在吳先生另一邊,他們講話我聽得到。」

等語(見本院98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由上開證人乙○○之證言觀之,或可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吳貴堂及證人乙○○等人吃飯時,曾向證人乙○○稱伊與吳貴堂是合夥云云,然證人乙○○當時係原告之員工,其並不知兩造或被告與吳貴堂間真正之關係為何,已據其證述明確,而被告所稱合夥之真意,究係屬民法所定之合夥?或係社會中常以合夥表示合作之意?顯有疑義,且攸關合夥之重要事項如出資額、經營共同之事業、損益分配之成數等事項,均付之闕如,證人乙○○亦毫不知悉,因此,實難僅憑被告在飯局中一句伊與吳貴堂是合夥云云,即得推論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存在。

⑵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掛名負責人甲○○於電話中談及如附表所示本票時,被告自承:「以後我們還有要合作的機會還有,你要相信我..」等語縱認屬實,然被告所稱之「合作」的機會其文義顯與「合夥」之文義不符,自無從由此論斷兩造之合夥關係存在。

⑶再者,原告主張其之前雖曾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然業已撤回,乃因兩造前合意「共同」儘速將花園工程完工,以辦理結算驗收請款;

並口頭約定原告撤回該訴訟,被告則撤回強制執行,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俟請得工程款後兩造再結算,即先扣除兩造各自支出之金額,若有盈虧再平均分配;

惟原告撤回前開訴訟後,被告僅再支付材料款5 萬元(即台中金太乙水塔有限公司水塔費)云云,被告固不否認支付台中金太乙水塔有限公司水塔費材料款5 萬元,但抗辯:此係為使系爭花園工程能完成驗收以利取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等語。

查系爭花園之工程款遭原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債權人除被告外,尚有訴外人鄒忠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756,750 元)、優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1,089,747元)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6度執字第24806 號清償票款事件全案卷宗(含併案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因此,系爭工程款顯已不足清償原告所積欠包含被告在內之全部債務一節,已堪認定。

則系爭工程縱經結算有餘額,亦不足清償被告以外之原告其餘執行債權人,原告又如何能如其所述有額款支付被告?且被告撤回執行之結果,反將使其無法參與分配而受償,是原告前揭主張顯與常情不符,且系爭工程惟有經過驗收始能請求給付工程款,據此,被告抗辯為使系爭花園工程能完成驗收始清償5 萬元之材料款等情,核與常情無違,自屬可採。

⑷綜上,原告自認收受被告交付之1,163,652 元,惟其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該款項為被告交付作為系爭花園工程之合夥出資之心證,而兩造除前揭款項之交付外,原告亦不否兩造間存有多次之借貸關係,且尚有借款未清償等情,因此,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除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外,尚有其他交易之法律關係下,自以被告抗辯前揭款項為借款等語,較為可採。

從而,原告收受被告交付之1,163,652 元係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借款等情,堪可認定。

㈢被告是否於下列時間交付原告借款,合計181,750元?

⑴96年5月22日交付60,000元?

⑵兩造因獅潭工程之借款係310,000元(被告主張其於96年5月23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31日分別交付原告290,000元、10,000元、10,000元)?或係290,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5 月23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31日分別交付原告270,000元、10,000元、10,000元)?

⑶96年5月30日交付15,000元?

⑷96年6月3日交付20,000元?

⑸96年6月20日交付3,000元?

⑹96年8月1日交付38,750元?

⑺96年9月12日交付5,000元?

⑻96年10月14日交付20,000元?

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舉證責任。

惟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直接交付與伊,上訴人復據此辯謂其未收受借款,則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事由存在,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有將借款交付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簡上字第7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主張原告於前揭時間交付原告借款,合計181,750 元,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有將上開借款交付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原告向其借款181,750元,自不足採。

㈣被告於原告承攬之平鎮鄉公所座椅工程款受償之金額究係94,200元?或係54,000元?

⒈查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有關該市立圖書館前增設公園椅工程費,其工程費支付總額計83,790元等情,有該所97年12月18日平市圖字第0970042399號函附卷可稽。

又前揭工程款已為被告所領取,被告並為該工程之補作部分支出工資村料17,820元及稅款7,980 元,合計25,8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⒉雖原告主張前揭補作及稅款非屬必要費用等語,然查,該工程原係由原告以94,200元承攬,其簽發金額為94,200元之統一發票,並載明係免稅,嗣該統一發票作廢,而由被告再委由訴外人源盛工程行補作,並由該行簽發應徵營業稅金額合計為83,790元之統一發票向桃園縣平鎮公所請款之事實,有該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粘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簽呈、估價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

因此,該工程最後係由訴外人源盛工程行請款,且統一發票由免稅改為應徵營業稅,則被告抗辯其為該工程補作支出工資材料及稅款合計25,800元,係屬必要費用,堪可認定。

⒊綜上,被告抗辯:其領取原告承攬之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有關該市立圖書館前增設公園椅工程費計83,790元,扣除被告為該工程之補作部分支出工資村料17,820元及稅款7,980 元,合計25,800元,故被告實際受償之金額為57,990元一節,應為可採。

㈤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積欠被告之借款、利息為何?

⒈查原告收受被告交付之2,142,061 元,均屬借款,業如前述,又被告業已受償300,000 元(獅潭工程款)、20,000元及57,990元(桃園縣平鎮市之公園椅工程款),合計377,990 元,亦如前述,準此,被告執前揭本院96年度票字第174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其債權額應僅為借款本金1,764,071 元(2,142,061-377,990 =1,764,071) 及自96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從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逾上開範圍部分,洵屬無據。

⒉次查,被告於97年9 月11日(即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解送系爭工程款至本院執行處之日)在前揭執行事件中受償分配款455,32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806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

因此,被告受償之前揭455,322 元可抵充利息86,270元(即96年9 月21日起至97年9 月11日止,計357 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本金369,052 元,據此,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積欠被告本金1,395,019 元(1,764,071-369,052 =1,395,019) 及自97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借款債務,係為1,395,019元,是被告所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其對原告所享有之本票債權,即係以1,395,019 元及自97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限,逾此部分,被告對原告尚無享有本票債權。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於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額220 萬元中,其中超過1,395,019 元及自97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亦即在1,395,019 元及自97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內,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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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竹東簡字第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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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種類│金   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發   票   人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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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    票│220萬元 │96年6月15日 │96年9月20日 │元碩營造工程有│    │
│    │        │        │            │            │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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