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8,竹北勞小,7,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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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8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迄至97年5 月23日被資遣。

任職之初,被告公司與原告約定每月之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5,000元,另原告離職之前六個月的平均薪資亦有45,477元,但被告公司並沒有依照上開金額幫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是以多報少,以17,280 元 投保,造成原告於遭資遣後,先後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及第19條規定所請領之六個月之失業給付及二個月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僅得依實際投保金額即17,280元之六成計算發給。

而依照勞工保險局之投保薪資表所示,原告之投保薪資應為43,900元,是上開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因被告公司短報原告投保薪資所致之每月差額為15,972元【(0000 0-00000)×0.6=15972 】。

之後原告到縣政府聲請調解,被告公司同意補足每月差額,但僅依約給付前六個月的差額,後二個月的差額部分都未給付,是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公司賠償該二個月部分之請領差額31,944元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7張、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正本、薪資單7紙、收據暨同意書、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失業給付申請案件認定及再認定單、就業保險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新竹縣勞資爭議協調紀錄(以上未註明正本者,均為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失業給付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

領滿六個月失業給付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六個月;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罰鍰;

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公司因短報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致原告嗣後申請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時,因此短少領得之每月差額有15,972元,而被告公司雖有同意補足上開差額,然未依約補足全部,仍積欠原告2個月之差額,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前揭條文所示,請求被告賠償積欠之差額31,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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