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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1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之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詎截至95年10月3日止,被告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9,059元,及其中本金38,110元、循環利息649元、其他費用300元,暨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雖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等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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