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8,竹北小,137,2009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1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207元,及其中42,472元自民國9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3日起三個月內(含)每月以600元計收之違約金。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是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分別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截至97年11月14日止共記帳消費42,472元,其中利息為735元,合計為43,207元,且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等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