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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竹北小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7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可參。
三、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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