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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24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交給他人,供不法集團利用,將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7年9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工業區某處,將其向新光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等資料交給姓名不詳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使用;
而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基於不法意圖,於97年9月19日下午6時25分許,以電話向原告誆稱原告之前於東森購物信用卡扣款分期設定錯誤,要求原告解除設定,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68號「7-11」便利商店,依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2011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新光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內,造成原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71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匯款明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為證,並有本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基前所述,被告明知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交給他人,供不法集團利用,將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將其向新光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所申辦之上開提款卡、密碼、存摺等資料交給姓名不詳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使用,原告並因受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之詐騙而於前揭時地,依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2011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新光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內,造成原告之損害,則被告前揭幫助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徵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參諸被告被訴詐欺刑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18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98年竹北簡字第11號審理等刑事偵審結果,亦認被告應負幫助詐欺罪責,而判處其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屬。
㈢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22,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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