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8,竹北小,28,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2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謝國雄所有車牌號碼W6-7833 號自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96年11月24日11時許,由另一訴外人謝一志駕駛行經國道北上34公里700 公尺處時,遭被告駕駛HG-16 09號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撞損上述承保車輛,該交通事故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處理在案。
又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謝國雄車損費用新臺幣(下同)48,381元(其中工資11,200元,材料22,901元,塗裝14,280元)後,茲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得直接請求被告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承保被保險人謝國雄所有車牌號碼W6-7833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於96年11月24日上午11時許,訴外人謝一志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34公里700 公尺處時,適其後方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HG-1609 號自小貨車亦行經該處,見其前方由訴外人盧家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085-MR 號自小客車緊急煞車,惟因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被告所駕之自小貨車煞車不及而追撞訴外人盧家德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並將訴外人盧家德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向前推撞而撞及訴外人謝一志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後方,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後保桿、後內架、後箱蓋、後飾板、後圍板、右後鈑金、後車身底板鈑金、後車身大樑校正、左後校正、後消音器、左右後燈座鈑金受有多處之損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7年10月1 日公警六交字第097060 6573 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被告、訴外人謝志一及訴外人盧家德等人於警訊中亦分別就本件肇事情節陳述明確(見前揭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行經前揭肇事路段,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疏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終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應堪認定。
次查,原告主張本次車禍造成其所承保之被保險人謝國雄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之後保桿、後內架、後箱蓋、後飾板、後圍板、右後鈑金、後車身底板鈑金、後車身大樑校正、左後校正、後消音器、左右後燈座鈑金等物損壞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而被告則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且被告前開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前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顯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號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被保險人謝國雄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因遭被告撞及前車再推撞,致該車之後保桿、後內架、後箱蓋、後飾板、後圍板、右後鈑金、後車身底板鈑金、後車身大樑校正、左後校正、後消音器、左右後燈座鈑金等物損壞,嗣其修復共支出48,381元,已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係基於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承保之系爭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自以必要者為限,則被保險人謝國雄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係於88年6 月30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6年11月24日已使用超過5 年,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是故關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零件費用為22,901元,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準此,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10分之9 後,僅得請求殘值為2,2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11,200元、零件折舊後之金額2,290 元及塗裝14,280元,共計27,770元。
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末按因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