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8,竹北小,324,201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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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324號
原 告 聯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素有銷貨往來,雙方並約定貨款應於次二月底前支付;

嗣被告自民國98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5 月14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金額合計新臺幣42,500元,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寄單證明、出貨簽認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其主張為真正。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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