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8,竹北小,35,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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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淑如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一)原告主張:1、緣被告於民國92年2 月2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

另每動用一筆借款,應繳交提領費100 元。

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6年6 月10日起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45,1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償,爰起訴請求之。

2、又被告於92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之日起依未繳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另以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時,並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分期便利卡為每筆預借現金分期金額3.5%。

詎被告至96年12月15日止,尚有消費款本金40,042元、利息2,699元及手續費1,200元,合計43,94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遲延利息未付,爰起訴請求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復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消費借貸款及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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