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8,竹北小,73,2009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7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2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鄭淑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

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另行計付違約金,即依照下列標準收取:逾期未繳清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含)以下者,不收取;

逾期未繳清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元;

逾期未繳清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600元;

逾期未繳清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

詎被告迄96年1月尚積欠原告47,313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43,318元、已到期之利息2,795元及違約金1,200元),依前述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數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