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8,竹北簡,10,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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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四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4日晚間8時,駕駛車號9069-KP號自小客車,衝撞原告所經營之三姨臭臭鍋店面,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42,900元之財產損失,明細如下:
⒈招牌及招牌支柱:34,000元。
⒉擋風塑膠布:12,000元。
⒊流理台:22,000元。
⒋白鐵擋風支架:28,000元。
⒌瓦斯管:2,800元。
⒍三口爐:6,000元。
⒎車禍造成冰箱內冷藏食材變質:26,350元。
⒏日光燈:5,250元。
⒐店內客人未收款:1,500元。
⒑訂貨鍋量:5,000元。
㈡又原告之前係經營小吃店,96年8月26日改經營三姨臭臭鍋,當時有重新製作招牌,並將流理台及店內設施更新;
至於被告辯稱應扣除折舊部分則係沒有道理,若果被告不開車撞進原告店裡,物品則不會損害,況且原告所經營之三姨臭臭鍋,有10天無法營業,也沒有向被告求償,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單據真正不爭執,食材部分支出亦不爭執,惟就其他物品,如以新品代舊品部分應予扣除折舊。
又被告曾與另一位肇事者協調好賠償部分,惟其事後反悔,亦無從聯絡,故原告僅向被告一人請求賠償,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96年12月4 日晚上8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069-KP 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85 號前之無號誌路口處,該路段行車速率限制為時速50公里以下,被告疏未減速慢行,反貿然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丙○○駕駛車牌號碼1433-PN 號自小客車自對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應讓對向車先行,而貿然迴轉至被告行駛之車道內,被告見狀緊急煞車向右閃避,因車速過快而避讓不及,其所駕自小客車擦撞訴外人丙○○所駕之前揭自小客車右側葉子板、右側車門後,向右偏離,復再撞及訴外人吳姿嬅所停放路邊之重機車及原告所經營之三姨臭臭鍋店內,致原告經營之該店受有財物毀損之損失等情,為兩造所不所執,並有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禍現場照片、統一發票、免用發票收據、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7年7 月2 日北警交字第0970013770號函暨檢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基前所述,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行車速率限制為時速50公里以下、無號誌之前揭路口處,自應注意遵守行車速限、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訴外人丙○○駕駛自小客車行至該處,亦應注意對向來車並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依本件情形均非不能注意。
乃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
而訴外人丙○○亦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未停讓直行車先行,終致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擦撞訴外人丙○○所駕之前揭自小客車右側葉子板、右側車門後,向右偏離,復再撞及訴外人吳姿嬅所停放路邊之重機車及原告所經營之三姨臭臭鍋店內而肇事,原告經營之該店因而受有財物,被告與訴外人丙○○自均應負過失之責。
參諸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考。
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既係因被告與訴外人丙○○之前揭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與訴外人丙○○,本各有賠償原告損害全部之責。
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尚無不合,茲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所經營之三姨臭臭鍋店因本件車禍造成冰箱內冷藏食材變質而損失26,350元、店內客人未收款損失1,500 元、訂貨鍋量損失5,000 元,合計32,85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金額,核無不合。
⒉又原告主張其所經營之三姨臭臭鍋店因本件車禍而修復毀損之招牌、招牌支柱、擋風塑膠布、流理台、白鐵擋風支架、瓦斯管、三口爐、日光燈等物,共計損失110,050 元等情,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發票收據、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故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所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次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其耐用年數為3 年,器具(含生財器具)耐用年數為5 年;
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查原告自認其係96年8 月26日改經營三姨臭臭鍋店等語(見本院98年1 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6年12月4 日已使用3 月餘,應以4 月計(未滿1 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是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茲分述如下:
①招牌及招牌支柱、擋風塑膠布、白鐵擋風支架、日光燈之修復費用79,250元部分: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商店用簡單裝備類別,使用年限為3 年,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 個月,業如前述,是上開物品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為14,159元【計算方式:79,250×0.536 ×4 ÷12=14,15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因此,扣除折舊後上開物品之價額為65,091元(計算方式:79,250-14,159=65,091)。
②流理台、瓦斯管、三口爐之修復費用30,800元部分: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器具(含生財器具),使用年限為5 年,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 個月,業如前述,是上開物品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為37,88 元(計算方式:30,800×0.369 ×4 ÷12=3, 788)。
因此,扣除折舊後上開物品之價額為27,012元(計算方式:30,800-3,788 =27,012)。
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合計為92,103元(65,091+27,012=92,103)。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造成冰箱內冷藏食材變質而損失26,350元、店內客人未收款損失1,500 元、訂貨鍋量損失5,000 元及前揭物品毀損之修復費用92,103元,合計124,953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裁判費1,550元、鑑定費3,000元,合計訴訟費用為4,550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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