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8,竹北簡,15,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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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15號
原 告 乙○○
丁○○
丙○○
兼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上
被 告 戊○○ 住新竹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
查原告甲○○為被繼承人吳林菊娥之配偶,另乙○○、丁○○、丙○○等三人為吳林菊娥之子女,其等均為吳林菊娥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因此,原告甲○○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嗣於訴訟中追加吳林菊娥之其餘繼承人即乙○○、丁○○、丙○○等人為原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因積欠原告甲○○配偶,原告乙○○、丁○○、丙○○母親林菊娥之會款及借款,並開具本票二紙為憑,其中借款部分被告已償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剩餘10萬元未清償,嗣原告甲○○向本院提起訴訟,惟本院97年度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二張票據罹於時效而駁回。
又被告於上開案件民國97年9月22日及同年10月6日之言詞辯論中,坦承確有積欠45,000元之會款,是被告既已自承尚有積欠會款45,000元未清償,自屬拋棄時效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45,000元之會款。
㈡被告於上開言詞辯論中復提及借款30萬元,已與原告協商還畢21萬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應就有無協商乙節,負舉證責任;
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有償還20萬元之借款,惟至少尚有10萬元未清償,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之借款。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互助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被告係向原告太太林菊娥借款30萬元,且因利息部分已支出54萬元,故雙方協議以21萬元清償,嗣原告甲○○於每月8號以前,一定會到被告家中拿取分期之款項,該筆借款部分,被告已清償完畢,原告不明就理,又再次向被告催討,顯無理由。
至於互助會會錢部分,其曾與訴外人林菊娥協調以15萬元分期清償,已陸續償還113,000元,僅剩45,000元未為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
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等之被繼承人吳林菊娥會款45,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準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據合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45,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等之被繼承人吳林菊娥借款30萬元,被告雖已償還20萬元,然尚餘10萬元未為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曾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林菊娥達成協議,即以21萬元作為償還金額,且已按月清償完畢等語。
經查:⒈證人即參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林菊娥與被告協調會之蔡玉英到庭證述:「(與兩造何關係?)沒有關係。
我就是有跟相對人(即被告,下同)的會,我也有壹個會款,當時被很多人倒了,我們有去開協調會,其中談到60萬借款內的30萬元是劉秀珠欠的,戊○○30萬元,因為劉秀珠有欠我錢,所以我留下來協調。
當時有戊○○、聲請人(即原告,下同)的太太在場。
聲請人的太太因收了很多利息,同意以30萬元的七成,即21萬元來結清這筆款項。
相對人有無還清21萬元我不清楚,我今天僅是證明,當時他們有講好以21萬元來結清這筆款項,‧‧‧(21萬元的清償情形?)他們後來有講每個月還1萬元,相對人是開美容院,每個月時間到了,聲請人夫妻會到那邊等,‧‧‧(相對人所積欠的會款與借款,是積欠何人?)是欠聲請人太太的。
因為我們當時都是向聲請人太太借錢,1萬元三分利,我們當時都沒有與聲請人接觸過任何事情。」
等語(見本院98年1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
本院審酌證人蔡玉英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靠性,另其與兩造間亦無利害關係,當無干冒成立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證人蔡玉英之證言有何虛偽之情事,自堪信證人蔡玉英上開證述應為可採。
是以,被告抗辯其與訴外人吳林菊娥就30萬元借款部分已達成協議,同意以21萬元作為償還金額,並每月償還 1萬元一節,自屬可採。
⒉再者,被告抗辯其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林菊娥達成前揭協議後,21萬元已全部清償完畢等情,與原告自認被告已清償之金額為20萬元固有所不同,然查,本件借款之當事人為被告與吳林菊娥,且當時均係由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林菊娥處理,被告與證人均未與原告接觸等情,亦據證人蔡玉英證述明確,是原告顯不清楚吳林菊娥與被告間有關本件債務處理之情形,且每月清償 1萬元全部清償完畢共須經歷21個月之久,而被告每次清償時,吳林菊娥並未出具任何清償證明資料予被告,原告於訴訟中亦未提出任何載有被告清償之資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顯係憑記憶來判斷被告清償之情形,則本件究係被告確僅支付20期即20萬元?抑或被告確已清償完畢而原告因不知其被繼承人吳林菊娥處理之情形,或時間久遠而記憶錯誤致有所誤認?等等顯均有可能,惟參以,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林菊娥達成前揭協議後,因被告係經營美容院,每個月約定時間一到,吳林菊娥即會到被告經營之美容院取款等情,業據被告每月應付之時間屆至時,顯均積極催討被告按月應付之金額,是倘被告於清償20期即20萬元後,如確尚餘1 期未給付,則何以被告未再繼續清償,而吳林菊娥亦未積極催討?是以,本院綜上各情,以被告抗辯21萬元已全部清償完畢等情,較符交易常情,因此,被告前揭已清償21萬元之抗辯,顯較原告主張被告僅清償20萬元為可採。
⒊從而,本件借款被告既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林菊娥達成協議,同意以21萬元作為償還金額,並每月償還1萬元而全部清償完畢,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其餘返還借款之請求部分,因原告已依約清償完畢致該債務業已消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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