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8,竹北簡,17,2009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1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台幣壹仟參佰玖拾參元,餘新台幣伍佰玖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1,9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6 日17時許,駕駛車號W34202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由新豐鄉往湖口鄉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1巷巷口時,自後追撞由訴外人張明芳所駕駛之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張明芳所有之車號6367RN號自用小客車,原告承保之前述車輛受損部分,已照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181,997 元(其中工資29,000元、塗裝26,040元、零件126,957 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代位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所承保之前述車輛,在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追撞,致伊所承保之前揭車輛受有損害,共支出修理費181,997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卡、照片、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警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照片查證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前揭地點,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竟疏於注意,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追撞訴外人張明芳所駕駛之由原告所承保之前揭車輛,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償付被保險人即車號6367RN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後,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車輛,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物之價值,核屬正當,固應予准許;

惟車號6367RN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5年11月22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7年3 月6 日),已使用有1 年4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五)是以關於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為何?原告主張系爭被保險車輛,實支修復費用為181,997 元,其中更新零件部分為126,957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則原告更新零件,因其車輛算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1 年4 月,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 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70,25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是以原告所承保之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70,256元與工資29,000元、塗裝金額26,040元,合計125,296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之金額,自應以此為度。

(六)從而原告之請求,於125,296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1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附 表
┌───────────────────────────────────┐
│6367RN號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126957×0.369=46847                                       │
├─────┼─────────────────────────────┤
│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0.369×4/12=9854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9854=70256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