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8,竹北簡,24,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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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2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原告原繳納裁判費1,770元,嗣於調解程序時減縮聲明,致裁判費減為1,550元,差額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退還)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634、635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新竹縣竹北市○○路209號鋼架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原係被告與訴外人陳仁雄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出租予訴外人陳仁欽,租期自民國(下同)93年2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共計6年,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40,200元,應於每月1日繳付,有雙方於93年1月30日所簽立之租約書為證。

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是以訴外人陳仁雄於95年3月將其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原告,此有贈與契約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陳仁雄另並以口頭將對訴外人陳仁欽之系爭建物租金收取權贈與原告。

查原告因受贈取得系爭建物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租金收取權,而訴外人即系爭建物承租人陳仁欽已將95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計7個月之房租全數即281,400元繳付給被告,惟被告竟未將上開租金之半數交付原告,被告對於超出其應收取之租金半數部分即140,700元,即有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超收之140,700元返還原告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訴外人陳仁雄是原告的哥哥,其之前有問過被告要不要買,被告說不要買,原告的哥哥才將系爭土地之持分賣給原告。

原告是於95年3月7日買的。

95年4月、5月,原告應該分得之2分之1租金各20,100元,被告有轉交給原告太太,起訴時原告並不知情,這部分要扣除,所以起訴金額要扣除5月的租金。

有關租金部分,原告不同意被告所述,在和解之前,原告應有收取租金之權利。

當時原告也是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告向陳仁雄購買土地持分時,系爭建物也一併給原告。

被告所稱陳仁雄寄發之存證信函寫的不對,與事實不符,當時請代書寫的,沒有看清楚。

後來,被告有傳真說要買,之後便提起優先購買權之訴訟。

而96年度簡上字第14號事件和解時,原告原本出價200萬元要買,但是被告不願意,庭上要求兩造和解,才以118萬元讓給被告。

(三)被告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系爭建物是被告與訴外人陳仁雄合建的,不是與原告合建的,被告與陳仁雄一人一半,但陳仁雄還有建築房屋之部分價款沒有給被告。

又被告對於共有之系爭建物應有優先購買權,被告於95年4月3日有寫存證信函給陳仁雄、原告及地政事務所,被告要爭取優先購買權,95年3月時陳仁雄就口頭告訴被告說要出售,但是一直沒有消息,被告才寫存證信函,如果被告沒有要買,怎麼會寄存證信函給原告及陳仁雄。

陳仁雄有告訴被告說已經將系爭建物賣給原告,叫被告將租金一半交給原告,所以被告交代被告太太,於95年4月及5月各交付20,100元給原告。

後來被告發現將租金交給原告不對,因為被告有優先購買權,且租約上沒有原告的名字,被告當然不能把租金交給原告。

承租人陳仁欽都有將租金付給被告。

又陳仁雄於95年7月3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稱連系爭土地及建物都出售給原告,後來被告有提起訴訟(95年度竹北簡字第224號),爭取優先購買權。

之後於聲請與陳仁欽給付租金訴訟(96年度竹北簡調第127號)中,被告有以關係人之身分參與調解,該租金給付調解事件是96年1月到12月間2分之1的租金。

95年度竹北簡字第224號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後來於上訴時(96年度簡上字14號)和解了,被告也已經給付了。

陳仁雄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是告訴被告,系爭土地及建物都是賣給原告。

原告並無權利。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訴外人陳仁雄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並出租予訴外人陳仁欽,租期為93年2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40,200元。

嗣其於95年3月自訴外人陳仁雄受贈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及租金收取權,惟被告於向承租人陳仁欽收取全數租金後,僅給付其95年4、5月份租金之半數各20,100元,對於95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7個月之租金則拒絕交付,被告就超出其應收取之租金半數部分合計140,700元顯屬不當得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贈與契約、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係其與訴外人陳仁雄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1,且自93年2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以每月40,200元出租予訴外人陳仁欽,陳仁欽並有向其支付租金等節固不爭執,惟辯稱訴外人陳仁雄前雖曾以口頭告知已將系爭建物賣給原告,故要其將租金之一半交付原告,其即交代其太太於95年4月及5月各交付20,100元給原告,但後來其發現將租金交給原告不對,因租約上沒有原告的名字,系爭建物亦非與原告合建,且其對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權,該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也於本院成立和解,其並已交付購買價金,故原告應無權利向其請求等語。

是本件之爭點乃在原告就系爭建物95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租金有無收取權利?被告就系爭建物95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租金之全額收取,是否為不當得利?

(二)查原告於95年3月間自訴外人陳仁雄處受讓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租金收取權,有原告提出之贈與契約及被告提呈之竹北郵局01022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被告並自陳訴外人陳仁雄前曾口頭告知已將共有之系爭建物賣給原告,並要求其將系爭建物租金之一半交付原告,而其已依訴外人陳仁雄之指示,交付95年4、5月份之租金各20,100元予原告,則原告自95年3月間起受讓訴外人陳仁雄收取系爭建物2分之1租金之權利,應可認定。

雖被告辯稱系爭建物非與原告合建,原告亦非租約所載之出租人,且其就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權,事後也確實行使該優先購買權,故原告並無向其請求交付系爭建物租金之權利等語,惟查,原告於95年3月間自訴外人陳仁雄受讓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1之租金收取權,已如前述,而依被告提出本院96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27號調解筆錄、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號和解筆錄及收據影本,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27號給付租金及96年度簡上字第14號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全案卷宗,查得被告應係於97年5月23日(即收據所載給付價金之日)自原告及訴外人陳仁雄處受讓了系爭建物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因此取得系爭建物全部之使用收益權限,而有收取全額租金之權利,惟在此之前,被告對系爭建物僅就其原有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有收取租金之權利,並無權獲取承租人陳仁欽全額租金之給付。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95年3月間已自訴外人陳仁雄受讓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1之租金收取權,而被告係自97年5月23日起始有收取系爭建物全額租金之權利,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被告亦自陳承租人陳仁欽都有將系爭建物之租金交付予伊,則被告就系爭建物95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超過其應有部分2分之1租金之收取,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已可認定。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超額收取之7個月租金計14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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