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之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2,689元,及自起訴狀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事實摘要: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曹欣凱所有車牌號碼9372RV號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表示本件車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正本、系爭車輛
-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六)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就原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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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25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台幣玖佰肆拾元,餘新台幣玖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2,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曹欣凱所有車牌號碼9372RV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30日17時許,由另一訴外人曹順盛沿新竹縣竹北市○○○路西往東方向駕駛,於行經成功八路與自強五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5P5328號自小客車,因支線車未讓幹線車先行之過失撞擊毀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 之規定,被告即應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負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受損部份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之費用計172,689 元(工資:37,00 0 元、零件:114,689 元、塗裝:21,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給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表示本件車子只有保強制險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正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人經歷證明書、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以上未註明正本者,皆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讓路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設於視線良好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於事發當時係行駛於有讓字標誌之支線道乙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讓幹線道車即系爭車輛先行,然其竟未讓幹線之系爭車輛先行,是其就本件事故發生顯有過失自明。
又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路口未減速慢行,為原告當庭所自認(見本院99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本件係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正面撞擊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之右前車身,亦有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顯見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始會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
本院審酌肇事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及被告應分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負30% 及70% 之過失責任。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償付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車主後,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物之價值,固屬正當;
但系爭車輛係於96年12月31日領照開始使用,此據卷內行車執照載明,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7年12月30日),已使用1 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而本件修車費用依原告主張所示為172,689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14,689 元,但系爭車輛已使用1 年,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 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72,369元(計算方式:第1 年折舊114689×0.369 =42320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為000000-00000= 7236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據此,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金額72,369元、工資37,000元及塗裝費用21,000元之合計,而為130,369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雖非訴外人曹順盛所有,惟既係該車車主曹欣凱交予曹順盛管領使用,以發揮其經濟效用,應認曹順盛係系爭車輛車主之使用人,而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曹順盛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之被保險人曹欣凱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使用人曹順盛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30% ,即被告賠償金額應減輕為91,258元【130369- (130369×0.3)=912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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