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8,竹北簡,264,201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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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26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祭祀公業朱珍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訴訟參加人 己○○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97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一)原告主張:1、緣被告祭祀公業朱珍公管理委員會派下員朱昭勳,為2、又原告擁有被告派下權利是28年派下員朱萬秋即原告(二)被告則以:1、原告並非已故朱萬秋之唯一繼承人,茲分述如下:2、又被告前年將所有土地出售所得價金,分配予每一派3、再者,被告祭祀公業以紀念長樂始祖朱珍公,祭祀歷被告祭祀公業每年農曆10月25日定期召開派下員大會4、況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在早期兩人名義共享一派5、況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死亡後,由男性直系卑親屬繼6、末查,本件原告為朱萬秋之子,雖自稱其父朱萬秋生

三、法院之判斷:(一)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親屬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公同共有產業,且派下權兼具身分權及財產權之本質,乃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所有權利義務之總稱,非單純之權利,亦非單純之義務。

又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各派下員對該祀產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僅有所謂潛在的應有部分或所謂潛在的「房份」。

再者,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具有讓與性,惟其讓與對象受有限制,即僅得讓與同屬該祭祀公業之其他派下員,不得讓與非屬同一祭祀公業之第三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查原告主張其父朱萬秋生前將其所擁有被告之派下權讓與原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原告主張其父朱萬秋於75年間帶其去祠堂,將證明擁有派下權之銅牌交予原告保管,並交待被告總幹事丙○○、前任理事長朱新椿說要轉讓派下權給原告,要送資料給公家機關登記乙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98年11月23日調解程序到庭證述:「( 問:你從何時開始擔任被告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答:63年擔任祭祀公業理事,到現在已經30幾年,77年祭祀公業才立案,我父親在世時,把全部資料留在辦公室,立案時找我當召集人,有拜訪祭祀公業的派下請他們蓋章才聲請立案,76年朱金坤移轉資料給我,土地所有權資料桃園才有46張,新埔16張,是朱家共有,我有公文給桃園縣政府請它函覆土地重劃前後祭祀公業擁有面積、祭祀公業欠重劃經費等,後來查證確實在桃園,祭祀公業的土地有81筆。」

、「( 問:你是否認識原告父親朱萬秋? )答:不認識。

沒有見過。

」、「( 問:剛剛你說在77年祭祀公業立案時,你有去拜訪派下員,請他們蓋章,有無拜訪原告? )答:沒有。

當時農曆年10月25日要祭拜、開朱親會,土地朱家是從道光年就有,原來是秀成公留下的,這部分裡面不僅是朱萬秋一人所有,是20、30個人所有,而且朱萬秋那一份不是他一個人所有,經過我查證還有朱阿和。」

、「( 問:為何秀成公那份在祭祀公會立案時,登記在原告名下? )答:每年開會可能是代表他父親來開會,我們要求他們要拿戶籍謄本來登記、蓋章,我們那時不知道還有其他兄弟在。

這次要發50萬,基於慎重才會通知他其他兄弟,需兄弟幾人自己來處理,我們每次在領款時都會發切結書,當時大會要發經費的時候,都會核對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才會發。」

、「( 【提示被告第一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紀錄】問:在派下員名冊中,為何知道要列原告卻不列他父親? )答:當時他一個人代表,所以就列他。」

、「( 問:當時如何知道要找原告或朱萬秋? )答:是每次開會,原告自己來。

過去我們都沒有發開會通知,是歷史以來都是在農曆每年10月25日開派下員大會,他們都知道,是到第一屆立案後才開始發開會通知。」

、「( 問:被告立案後第一屆開會通知,你如何知道要寄送給原告? )答:沒有寄送給他,基於以前歸檔派下員的資料。」

、「( 問:從你提出資料,朱秀成的派下領受人,不是朱新芳就是朱萬秋,為何立案時,用原告名義? )答:我不認識朱萬秋,從來沒見過,而原告有來過,他是代表。」

、「( 【提示76年第一屆派下員大會紀錄】問:除認為原告代表外,還有何人是代表出席? )答:朱榮燈的兒子朱清應、朱健全是朱新輝的兒子、朱華棟是朱作乾的兒子。」

、「( 問:每次開會都會有旅費,是否發給出席的人? )答:派下員沒有來,如是家中的人代表,我們都是發給代表的人。」

、「(問:你是如何知道朱萬秋其他兒子的資料?)答:關西有宗親會祖譜,及朱莊嚴的祖譜上面有寫。」

、「( 問:朱萬秋生前有無跟你說,他要將他的派下員這份轉讓給原告?)答:沒有這麼說。

我不認識他,從來沒見過。」

、「(問:擁有祭祀公業銅牌是否表示他擁有派下員的權利? )答:日據時代有銅牌,但後來發生二次大戰,大家都找不到銅牌,所以後來派下員為56個人,而持分人有65份,按照以前的登記名冊來發放收回的租金。」

、「( 問:你何時知道原告說他父親把他的派下權利讓給他? )答:從來不知道。

他沒有跟我說。

如他父親有授權給他,須打一個聲明書給大會。」

、「(問:你本身是從何公職退休?)答:縣政府圖書館長,轉到新竹縣立療養院仁愛之家主管退休。」

、「(問:你與原告有無特殊親戚關係?)答:97年、96年土地要出售,派下員都知道,他的哥哥、姐姐都到我家來告訴我說,他們兄弟姊妹都要分,我跟他們說原告的就是那一份,他們內部自己處理。」

等語( 詳本院98年11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 ),審證人丙○○與原告既同為朱家宗親,就原告父親朱萬秋生前有無轉讓派下權予原告乙節,與證人丙○○本身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衡之常情,應無蓄意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堪認證人丙○○上開所述,應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

(三)再者,證人即原告三哥戊○○亦於本院98年12月21日調解程序期日到庭證述:「( 問:你是否知道父親擁有被告的派下權? )答:是。

我們從小就有去參加被告開的派下員大會,長大後,因我工作是全省跑來跑去,我就沒有去參加。」

、「( 問:你是否知道後來你父親的派下權利是否你父親或是有派人去參加每年度召開的派下員大會? )答:不是父親派的,反正要去的人去,兄弟都可以去,因我父親從72年跟我住在一起,到他91年過世,我父、母親都我扶養。」

、「( 問:有無聽過父親提到他所有派下權利要給你們兄弟何人?)答:沒有說過。」

、「(問:是否於96年2 月27日你有出具一個聲請書,自願放棄繼承派下權利? )答:這次祭祀公業要分的錢,我不要了,我要給我哥哥己○○、弟弟原告的意思。」

、「( 問:你父親過世後,有無留下任何遺產? )答:沒有,僅有派下權。」

、「(問:為何想要繼承父親的派下權?)答:這是權利,我有這個權利,至於我要把利益給兄弟,是另一回事。」

、「( 問:你父親從72年與你同住後,每年要召開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有無通知你父親? )答:他70、80歲的人,都不管這事,我都在外工作,我不清楚有無寄送開會通知到我家。」

、「( 問:是否知道原告有去參加過被告召開之派下員大會? )答:我不知道。

我沒有去,誰去我不知道。」

、「( 問:你覺得父親有無可能將派下員權利給原告一人? )答:因我舅舅財產是給他的小兒麻痺的孫子,所以與我的表哥發生很大的事情,因此父母親跟我說這樣不好,因此就我判斷是不可能將派下員權利全部給原告一人。」

、「( 問:你是否知道父親擁有派下員權利,之前有一個銅牌證明?)答:我不知道。」

、「(問:父親之前同住時,父親存摺、印章何人保管? )答:我大姐。

除了原告沒有給父親一毛錢外,其他兄弟姊妹都有給父親錢用。

」、「( 問:有無跟原告、其他兄弟商量過被告發放50萬金額,你們兄弟如何分配? )答:因我不知道這件事,是我姐姐因住在總幹事家附近,姐姐告訴我大哥,後大哥告訴我,我聽到就想給兄弟,所以我就跟總幹事丙○○說我的份給他們,我沒有先跟他們說過,我認為我的利益分給他們,不要就退給我。」

等語( 詳本院98年12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 ),亦證述從未聽聞同住多年之父親朱萬秋提過已將對於被告所有之派下權讓與原告之事,則原告父親朱萬秋生前既育有四名兒子,苟原告父親有要將對於被告所有之派下權全部讓與原告情事,衡之常理,應無不對所有子女提及此事,或立下書面憑據,以免日後手足間滋生爭議,益見原告主張其父生前已將對於被告之派下權轉讓予原告,顯違常理,要難採信。

(四)末查,本院雖依職權向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調閱被告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開會之簽到紀錄,經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於98年11月18日以新埔民字第0980017183號函覆檢送上開資料,可知被告雖於清朝年間即已成立,惟係自76年間始向新竹縣新埔鎮公所申報立案,依被告於76年12月15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之簽到名冊,係由原告到場參與,其後並將原告姓名登載於派下員名冊之內,惟祭祀公業既係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親屬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公同共有產業,宗親間藉此聯繫情感,且因被告本身並無具有實體調查權,得以究明派下員名冊登載之姓名,係該房子孫推派之代表,或係確實受讓、繼承派下權,及該派下員尚有無其他子女存在得予繼承派下權等情,是以,被告聽聞原告所述其受讓其父朱萬秋之派下權,乃於派下員名冊中登載原告為派下員,並不因此使原告在實體法上確實取得其父朱萬秋所有全部之派下權,即難執原告每年均有出席派下員大會,及被告製作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中均登載原告之姓名乙節,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父朱萬秋生前將其所擁有對於被告之派下權讓與原告,則被告主張原告父親朱萬秋對於被告擁有之派下權,應由朱萬秋之繼承人屬男性直系卑親屬者即:⑴長男己○○、⑵次男朱耀陽(註:已過世),由朱耀陽之長子乙○○⑶三男戊○○、⑷四男即原告等四人共同繼承,即堪採信,又被告此次出售土地,應發放予每一派下員之金額50萬元,因戊○○放棄此次分配金,由原告與訴訟參加人己○○平分戊○○可取得之部分,原告應可取得本次分配金187,500元【計算式為:(50萬元÷4)+(50萬÷4÷2)= 187,500】,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配金18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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