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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竹北簡字第29號
原 告 乙○○○
169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8年4 月29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竹北簡易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正其所有車牌號碼5H-0737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2 月26日車禍當時市價為何之鑑價報告到院(原告所提之鑑價報告其上車禍時間誤載為95年2 月26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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