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8,竹北簡,30,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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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30號
原 告 歐麗亞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莊逸宏
被 告 富泰空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18日向原告購買MAU+電熱式加濕氣3式,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14,286元,未料原告將機器設備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僅支付部分價金,剩餘尾款18萬元未為清償;
嗣原告於92年5月22日開立上開尾款發票予被告且經其收執,惟被告屢次承認並允諾清償,然卻未有下文;
末原告無奈只得發函限期催討,惟仍不見被告清償,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就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及其已交付部分價金,剩餘尾款18萬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於答辯狀中不爭執,惟其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而拒絕給付。
查被告於92年5月間允諾清償剩餘貨款18萬元,並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發票,未料被告收受後,竟違反承諾未為給付,經原告持續催討,被告歷次皆承認並允諾清償。
惟期間被告藉故或以主管出國須待回國始能請款或機械設備業主尚未驗收工程款還沒收到等由,向原告請求緩期清償;
因原告本身也有經營機器設備之裝置工程,亦知依工程慣例,須待整個工程完成驗收後業主始會給付工程款、貨款價金;
且被告公司於空調界極負盛名,當不應此小額款項而自損招牌,故體諒被告遂答應其一再請求緩期清償,惟直至97年7月間原告查覺被告之承攬工程早已工作完成,但被告卻仍然找理由推託,原告無奈只得採循法律途徑救濟。
㈢綜合所述,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買賣尾款價金,於法洵有未恰,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3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9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時間已經久遠,被告無法確認貨款是否尚未清償,且被告未有收到發票,倘若確實有貨款未清償,被告主張消滅時效。
㈡綜上,爰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被告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0月18日向其購買MAU +電熱式加濕氣3式,總價金為1,714,286 元,惟被告除支付部分貨款外,尚餘18萬元未清償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訂購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惟原告自承其公司所從事之營業項目係電熱式加濕氣買賣等業務,出售與被告之貨品為MAU +電熱式加濕氣3 式等情,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之系爭貨款縱認屬實,其請求權亦應適用民法第127條有關二年短期時效之規定甚明。
⒉次查兩造於89年10月18日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自認其至遲在92年5 月22日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18萬元(見本院98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至遲自92年5 月22日即可行使,消滅時效至遲亦自斯時起算,惟原告遲至97年7月14日始以新店復興郵局第109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貨款,並於同年8 月1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該存證信函及本院收文日期章在卷可憑,自堪認原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已因逾2 年未行使而消滅,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自可援用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以為抗辯。
⒊雖原告主張被告屢次承認並允諾清償云云,惟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即擔任業務部經理之高立偉到庭證稱:「(本件交易是否由你負責?)不是。
是由已經離職的林先生。
我是後續在承辦收尾及收款事宜;
(從何時開始處理?)96年8 月份開始處理後續收款事宜;
(與相對人公司【即被告,下同】何人接洽?)是財務部的小姐,與黃經理應該是通過一次電話;
(後續處理過程如何?)通知相對人公司承辦人員,希望尾款部分能按原合約約定支付,當時相對人小姐說有詢問過律師,可能本件案件支付尾款時間已經過了我們所能催討的期限,所以他們可以不用支付。
我說我不懂法律,我說按商場上情理規定,我們只要做到設備廠商責任,你就必須還給我;
(相對人公司人員是否有明確表示同意支付款項?)他們是以法律角度告訴我,並沒有明確表示同意支付款項。」
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4 日調解程序筆錄),是依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言,或得證明原告自96年8 月間起曾與被告接洽,並催討系爭貨款事宜,然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承認或允諾付款之情,遑論被告承辦人員在與原告員工高立偉交涉中,已為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之抗辯,故而,原告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㈡綜上所陳,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惟其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被告援引時效之抗辯,自屬有理。
從而,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訴請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92年5 月2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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