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8,竹北簡,39,2009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39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約定借款時間自93年10月21日起至98年10月21日止,利息依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7.75% 計算,嗣後隨原告放款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今合計為年息12.88%,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 期,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12月21日起即未能依約繳納本息,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參與債務協商機制,並另行簽訂還款協議書,約定自95年7 月間起,每月為1期共分250期,利率為0%,依各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債務,原告每月受償金額為761 元,惟被告僅繳息至97年10月10日,依協議書第3條,未依該協議書對任一債權銀行而為清償,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66,754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原告之借款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調整明細表、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各一件為證,核與其所稱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雖具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難僅據其空言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末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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