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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40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丁○○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98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93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4,070 元由被告戊○○、丁○○連帶負擔新台幣3,582 元;
被告戊○○負擔新台幣81元;
被告丁○○負擔新台幣407 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戊○○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間,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5 月21日起,至99年5 月21日止,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5% 機動計息,若逾期未還款者,改按原貸款利率加年息1%計算利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一年內按月繳付利息,其後則以1 個月為1 期,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按期繳納本金時,得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戊○○借款後,僅繳息至97年11月21日,原應於97年12月21日繳納18,400元,然未據被告戊○○繳納,迭經原告催討,迄今未獲清償,依約被告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
又⑵被告戊○○於93年4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立約定條款,依約被告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應繳款項,逾期應另給付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1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戊○○使用前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原應於97年12月21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993 元,然未據被告戊○○繳納,依約即喪失期前利益,截至98年1 月8 日止,被告戊○○尚欠6,574 元消費帳款未付;
另⑶被告丁○○於93年6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立約定條款,依約被告丁○○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應繳款項,逾期應另給付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1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丁○○使用前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原應於98年1月21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1,234元,然 未據被告丁○○繳納,依約即喪失期前利益,嗣被告丁○○雖陸續還款,經沖償本金利息違約金至98年3 月7 日,被告丁○○至今尚欠36,703元消費帳款未付,爰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據、客戶資料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主文第1項,暨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自返還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借款、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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