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竹北簡字第4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律師
被 告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金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製作日期「98年2 月13日」記載,應更正為「98年3月13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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