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8,竹東小,158,201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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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東小字第158號
原 告 鴻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來電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6,125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一)原告主張:被告來電學科技有限公司前向原告鴻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冷陰極燈光貨品,經原告於民國96年9 月10日出貨時,同時開立統一發票號碼VU00000000號、出貨金額含營業稅在內76,125元之統一發票一紙( 下稱:系爭發票 )隨貨送達予被告收受,被告並已向稅務機關申報系爭發票扣抵稅款,應認兩造間已完成出貨交易,被告始會申報系爭發票。

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本件分文貨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亦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嗣原告公司於98年3 月份搬遷至新竹縣竹北市,已找不到當初本件出貨時之訂購單、簽收單等資料,惟因出貨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丙○○○配偶乙○○在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經原告公司會計告知尚有本件貨款未付,被告公司負責人丙○○○配偶乙○○亦當場回覆好,再回去查查看等語,後原告公司重新改組,新任董事會對此提出疑義,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本件積欠之貨款76,125元。

(二)被告則以:1、被告於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前,至少二次用電子2、又依據原告於96年10月1 日寄出之電子郵件,內容為3、原告復於96年10月5 日寄出電子郵件,內容為原告貨4、另原告於96年11月1 日經董事長及總經理雙雙確認原5、且原告於96年間是向訴外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6、末查,系爭發票因被告當時誤以原告已出貨,乃於96

三、法院之判斷:(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此為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348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著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冷陰極燈光貨品,經原告於96年9 月10日出貨時,同時開立系爭統一發票號碼VU00000000號、出貨金額含營業稅在內76,125元之統一發票一紙隨貨送達予被告收受,被告並已向稅務機關申報系爭發票扣抵稅款,應認兩造間已完成出貨交易,被告始會申報系爭發票,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本件分文貨款,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積欠之貨款76,125元等情,既為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完成實際交易行為,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曾交付貨物予被告收受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向稅務機關申報系爭發票扣抵稅款,應認兩造間已完成出貨交易,被告始會申報系爭發票乙節,則為被告不否認確已申報系爭發票,惟辯稱:系爭發票因被告當時誤以原告有出貨,始會持之申報扣抵稅款,實兩造間並未完成交易行為,被告希望原告出貨完成交易,或是被告將發票營業稅之稅金返還予原告等語,而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此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所明定。

則兩造於原告開立系爭發票當月既另有42萬元之銷售出貨往來,業據被告提出原告公司製作96年9 月銷售應收款明細一紙附卷可稽,足見兩造間於96年9 月間並非僅有系爭發票之單一交易,是以,被告誤以系爭發票之貨品業已出貨,乃申報系爭發票,既非絕無可能發生,即難僅據被告申報系爭發票,採為原告必完成出貨之證明資料。

(四)再者,被告辯稱原告內部製作96年9 月銷售明細及應收款報表,清楚記載原告當月出貨予被告,被告當月份應付原告貨款共計42萬元,且於原告公司96年9 月銷售應收款明細中,並無記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發票金額在內,而原告公司96年9月份對外全部銷售總金額7,046,587元中,記載銷售予被告之總貨款金額42萬元,並未列入系爭發票之貨款金額在內,亦據原告公司當時董事長、總經理於96年11月間簽名確認,業據被告提出原告公司內部之電子郵件、原告公司96年9 月銷售應收款明細、貨款回收統計表、原告公司96年銷售統計表附卷可稽,復為原告不爭執被告所提上開資料之真實性,則原告苟確有於96年9 月間出貨系爭發票所載之貨品予被告,衡之常情,應無於96年10月 1日出貨後未幾,未登載系爭發票之出貨金額於原告製作之銷售應收款明細、貨款回收統計表內,且無延宕多時,遲未發覺漏載之理,益見原告上開主張兩造間確已完成實際交易行為,顯有疑義。

(五)末查,證人即原告公司製作上開96年9 月銷售明細及應收帳報表之業務管理人員范美鳳雖於本院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 問:從何時開始在原告公司工作?)答:96年做到現在,擔任業務管理。」

、「(問:你負責的工作是否需要製作原告公司應收帳款明細? )答:是。

每月都是我做的。」

、「( 問:原告公司貨款回收統計表、銷售應收款明細、應收帳款報表、銷售明細,從96年開始是否都你製作?)答:是。」

、「(問:你的工作與原告會計的區分? )答:最終收到貨款、支票都是交給會計。」

、「( 問:公司有無出貨,是否以你製作的報表為依據? )答:雙方作業,會計也會作報表,和我的報表不同,基本上要以會計的報表為依據,我做的純粹是我們業務部門的。」

、「( 問:你做報表時,是否會記載公司出貨的發票,發票的號碼你如何得知? )答:訂單是我收的,發票也是我開的。」

、「(問:本案系爭76,125 元的發票是否你開立?)答:是。」

、「(問:本案的出貨單號為多少?)答:沒有紀錄。」

、「(問:為何會開立本案發票?)答:因通常作業流程,發票跟著貨一起開。」

、「(問:為何96年9月的銷售應收款明細,沒有列入這張發票?)答:那是貨出完,會將紀錄列入電腦系統,這張沒有列入電腦系統,我想這張是我忘記了,漏輸入。」

、「( 問:你會忘記輸入出貨紀錄的情況多嗎?)答:不多。」

、「(問:你在開立發票時,是否會看什麼紀錄開立? )答:根據我的當天出貨單。」

、「( 問:你多久製作一次銷售應收款明細? )答:每個月一次。

通常都出貨當天輸入發票。

」、「( 問:公司出貨後的紀錄,除你這邊出貨單外,有無其他憑據?)答:沒有。」

、「(問:96年9 月出貨後,為何你一直沒發現沒將出貨的紀錄輸入電腦? )答:那時我剛到這家公司剛兼這份職位,當時可能流程尚不清楚,也沒對到有這筆。」

、「( 問:被告會怎麼給付貨款給你們? )答:隔月我們給他對帳單,他們根據對帳單交付支票。」

、「(問:出貨後,有無客戶簽收聯?)答:除非業務直接送,不然不會有客戶簽收的回聯。」

、「( 問:發票是在出貨時隨貨寄送?)答:是。」

、「(問:被告公司與你們最後一筆交易,彼此有無結算貨款是否清償? )答:根據對帳單去結,當時因電腦上沒這筆,所以我認定結完了。」

、「( 問:是否知道會計說本案發票款項沒支付的時間為何? )答:會計通知的時候是在97年下半年,會計那時不是和我核對。」

等語( 詳本院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雖證述其係根據出貨單開立系爭發票,惟就為何未將系爭發票列入原告公司96年9 月銷售應收款明細中,則證述其可能忘記了,漏未輸入系爭發票,然一般公司出貨予客戶後,衡之常情,理應會定期查核出貨單據、交付客戶應付貨款之對帳單與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是否相符,俾以即早發現有無疏漏,未能收取貨款,致影響公司營收情事,是以,證人范美鳳上開證述當時係因疏漏未能核對有系爭發票之交易,顯違公司一般財務會計稽核原則,要難執此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既未能提出被告有向原告採購系爭發票記載貨品之訂購單、原告出貨予被告之出貨證明資料,加以證明原告確已交付貨品予被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付清本件貨款76,125元予原告,要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至被告在兩造未有實際交易情形下申報系爭發票扣抵稅款,應由被告依法向稅捐機關處理領回系爭發票退還予原告之相關事宜,併此敘明。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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