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8,竹東小,41,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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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東小字第4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84元,及其中30,373元自民國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984元,及自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是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

詎被告自97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8,984元,及自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又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狀聲明債務尚有糾葛。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簡易申請書暨信用卡用卡須知、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僅提出異議狀表示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提出任何進一步之抗辯及舉證,是被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其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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