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8,竹東小,43,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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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東小字第4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
甲○○
(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元,及被告丙○○、甲○○應分別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9P-4616號自小客車,於96年11月18日遭被告竊取,並經被告拆除輪胎、電瓶、車內零件及破壞該車,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自小客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車輛損失部分不能原告說了算,何況被告當時拿到系爭自小客車時已很不堪使用了,且僅拆除輪胎、電瓶部分而已;
至於車誌上車價為98,000元,應包含檢修費用在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甲○○於96年11月18日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610 號附近,以不詳方式竊取原告所有車牌號碼9P-4616 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於同日中午開至新竹縣橫山鄉○○路○ 段110 號被告丙○○住處,交由被告丙○○保管,被告丙○○明知該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受被告甲○○委託,代為保管而寄藏該贓物於新竹縣橫山鄉大肚村2 鄰山區工寮內,並拆下前開自用小客車電瓶、輪胎等物供己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本院97年度易字第274 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調閱本院97年度易字第274 號贓物罪等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之上開自小客車後交付被告丙○○,被告丙○○明知該車為贓車而仍代為保管,復將該車之電瓶、輪胎等物拆下供己使用,致毀損原告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尚無不合,茲審酌如下:
⒈原告所有之9P-4616號自小客車係85年1月出廠,至96年11月18日遭被告竊取時,已使用11年又10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故該車於96年11月18日遭被告竊取時既已使用長達11年又10月,已逾耐用年限達6年11月之久,嗣被告竊取該車後,復將輪胎、電瓶及車內零件等物拆除,堪認該車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此觀原告所提出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其於領回前揭自小客車後,業已將該車車牌註銷自明。
因此,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因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致已達不能回復之程度,應堪信為真實。
⒉次查,原告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於車誌上之車價為98,000元,並提出96年12月份購車誌雜誌供本院參酌;
惟本院審酌原告於96年11月19日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協尋系爭自小客車時,估計現值約為70,000元,且經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該車於96年11月間之市價為60,000元,亦有兩造不爭執之新竹市汽車同業公會97年12月26日(97)年竹汽商鑑字第45號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自小客車於96年11月間之市值為60,000元,應屬合理。
⒊再查,原告因系爭自小客車報廢,已領取7,000元之報廢款(見本院97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故上開報廢款自應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之內扣除之。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甲○○之翌日(分別為97年4 月11日、同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鑑定費2,000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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