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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東簡字第1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參仟柒佰元,及按附表所示之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六紙,詎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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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 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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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新竹武昌街郵局│民國98年8月20日 │民國98年8月20日 │參萬元 │N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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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同上 │民國98年8月31日 │民國98年8月31日 │參萬元 │N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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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同上 │民國98年9月20日 │民國98年9月23日 │貳萬捌仟柒佰元 │N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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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同上 │民國98年9月30日 │民國98年9月30日 │參萬元 │N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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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同上 │民國98年10月15日│民國98年10月15日│參萬元 │N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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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同上 │民國98年10月31日│民國98年11月2日 │伍萬伍仟元 │N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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