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8,竹東簡,14,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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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東簡字第14號
原 告 麥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北電工程行即鄒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98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營高空作業用昇降機及零件維修買賣租賃等業務,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7 日、同年月9 日、94年3 月3 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升降機機型GS3246一台、GS2032二台、GS3246一台,租金前三台為新台幣(下同)25,000元、後一台為45,000元,並約定於每月結算後開立發票於次月月底前付清,原告即依約於同日將被告所租賃之昇降機運送交指定地,其後即依開始計算租賃天數及租金,截至94年6 月30日止,被告尚欠345,600元未付,經原告至被告處收款後,被告始開立發票日為96年7 月31日之支票予原告,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催無效,爰依租賃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合約書、估價單、請款單、存證信函及回執、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自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既訂有租賃合約書,從而,原告基於出租人之地位,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4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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