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8,竹東簡,29,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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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920 元,及其中145,578元自民國9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99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之利率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於87年10月28日開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至97年3 月31日止,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7年10月3 日止,共消費記帳145,578 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數繳清,然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欠款明細及消費歷史帳單等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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