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8,竹東簡,8,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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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東簡字第8號
原 告 甲○○
19號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坐落新竹縣尖石鄉○○段803、803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一)原告主張:1、緣系爭坐落新竹縣尖石鄉○○段803、803之2 地號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係耕作權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正當權源,竟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占有使用,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嗣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20日向新竹縣尖石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會於95年12月25日調解不成立,而被告另自行向上揭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亦因被告提不出土地所有權證明或買賣證明,而調解不成立,亦均有該聲請調解書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資參照。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此為民法第767條、第962條所明文所定。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著有明文。

查被告無法律上之權源,而占有使用原告系爭土地,原告本於上揭物上請求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3、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⑴被告固稱原地主曾賣土地予被告之先人,並舉證人 以圓其說。

然查,原告於91年辦理系爭二筆土地之 耕作權登記,係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 訂程序,向主管機關聲請設定登記,經主管機關行 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協同向地政機關 辦理登記,權利來源係行政機關授益行政處分。

被 告所稱買受系爭土地(被告說法,非原告自認),其 效力僅存於被告與其自稱之出賣人(債權相對性), 並不拘束原告,且查被告於聲請調解時,亦因「提 不出土地所有權證明或買賣證明而調解不成立」, 明顯可知被告所稱買賣實不存在。

⑵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或有買賣之情形( 被告說法, 非原告自認 )。

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 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此為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即不動產設權登 記之登記生效要件主義。

經核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 本,自土地總登記以來,均未見有任何其他人取得 系爭土地相關權利之登記,則被告所述縱堪採信, 亦不因此而取得土地權利。

⑶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 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345 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契約 ,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

買賣契約以 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 契約之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 ,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最高法院著有40年度台上 字第1428號判例可茲參照。

系爭主要事實兩造不爭 執事項為原告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對於系爭土 地有占有使用之權,而被告則抗辯稱其祖母謝月春 曾於49年向原告之父林新雲購買系爭土地,則揆諸 前開見解,被告應就買賣契約是否存在負實質舉證 責任。

然依被告所舉證人黃瑞菊之證詞「問:那時 後土地賣多少錢?答:買多少不知道。」

、「問: 那時候是什麼時間買賣?答:時間不知道。」

、「 問:原告爸爸生前有無工作?答:我不太清楚」、 「問:原告爸爸其他財產沒有賣,在做什麼利用? 答:沒有什麼利用。」

、「問:當初買賣時,有無 立合約?答:立合約時,我不知道,合約我不太清 楚有沒有寫。」

、「問:你有沒有看過合約?答: 沒有。」



另證人張嘉龍則作證稱「問:他爸爸在 尖石擁有幾筆土地是否知道?答:大概有4、5筆。

」、「問:田裡的地是賣給誰?答:原告爸爸賣給 被告阿公。」

、「問:那時後賣多少錢?答:我不 太清楚。」

、「問:你有無看過原告爸爸跟被告阿 公的買賣合約書?答:沒有。」

等語,則揆諸上開 見解既被告所舉二證人,黃瑞菊及張嘉龍皆稱並未 見到有何簽訂買賣契約之「行為」或「書面」,對 於買賣之「價金」皆無法證明,對於意思是否「一 致」亦皆不知悉,則對於所謂買賣之必要之點皆無 從證明,是並無買賣契約可以確定。

尤有甚者,黃 瑞菊稱係賣給被告之「祖母」,張嘉龍則稱係賣給 被告之「祖父」,則對於買賣之「當事人」,兩證 人之證述竟也相異。

足可確定黃瑞菊與張嘉龍之證 述無證據力。

更況乎系爭土地於91年原告辦理耕作 權登記時,係由黃瑞菊通知辦理,苟黃瑞菊倘認知 有所謂買賣,又豈會通知原告辦理登記,此實有違 經驗,併予敘明。

⑷再參以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函覆資料,系爭土地於50 年、69年經過數度清查,始終確定係由林新雲與甲 ○○使用。

另於84年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執行 「全國原住民土地使用現況總清查」,亦係由原告 使用,該清查並有「公開公告閱覽」,嗣於91年辦 理本件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設定時,迭經依法經尖石 鄉公所初審通過,尖石鄉公所土地審查委員會審議 通過公告登記,倘被告苟真有所謂買賣之事實,亦 應依法向土地審查機官陳明或向清查機關報告( 新 竹縣尖石鄉公所函覆亦同此意旨 ),其主張已有買 賣,實屬子虛,要無足採。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父林新雲(已歿),曾於49年間,將系爭二筆土地,以新台幣(下同)6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現使用人即被告及胞弟謝志強之祖母謝月春,作為永久讓渡條件,嗣被告及家人即在系爭土地上開始耕作,種植水稻、玉米等農作物,迄今已近50年,此事村里居民皆知悉。

又被告父親謝德安於73年間,亦曾在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輔導下,在系爭土地上進行轉作,其後被告及胞弟謝志強亦在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輔導下,在系爭土地上進行轉作,惟因時間久遠,被告現僅留存95年度農戶輪作申報書。

而被告曾於原告父親林新雲過世後,在20歲左右時,有與母親前往原告家中談系爭土地過戶的事情,惟遭原告拒絕協同辦理。

是以,被告及家人在系爭土地上使用係有正當權源,且已耕作逾40年之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系爭坐落新竹縣尖石鄉○○段803、803之2 地號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屬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在系爭二筆土地上設定耕作權,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系爭土地目前係由被告所占用,被告先前並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玉米及其他農作物,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且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勘測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憑。

四、法院之判斷:(一)本件兩造爭執處,係在於原告之父林新雲是否有出售系爭二筆土地予被告家人?如原告之父林林新雲確有出售系爭二筆土地予被告家人,原告是否會繼承其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簽立之買賣契約?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二)被告主張原告之父林新雲曾於49年間,將系爭二筆土地,以6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現使用人即被告及胞弟謝志強之祖母謝月春,作為永久讓渡條件,嗣被告及家人即在系爭土地上開始耕作,種植水稻、玉米迄今已近50年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1、證人即原告叔婆黃瑞菊到庭證述:「( 問:是否知道被告的祖母有向原告的爸爸購買煤源803 、803之2兩筆地?)答:我知道兩個地。」

、「(問:是否知道那兩個地被告的爸爸有賣給原告的祖母? )答:知道。

」、「(問:那時候土地賣多少錢?)答:我知道原告的爸爸有買船,但買多少不知道。」

、「( 問:那時候是什麼時間買賣? )答:很久了,時間不知道。」

、「( 問:原告爸爸買的船是什麼船,船後來有用到何處去做什麼事情? )答:船在海上燒掉了,我知道是什麼船。」

、「(問:怎麼知道船在海上燒掉了?)答:原告爸爸自己跟我講的。」

、「( 問:原告爸爸生前有無工作? )答:在山上沒有做,專門作船,在高雄可能是捕魚我不太清楚。」

、「( 問:原告爸爸在尖石煤源有幾塊地,是否知道? )答:我知道兩筆。」

、「(問:這兩筆是否就賣給被告祖母?)答:其他的財產沒有賣,只有賣這兩筆給被告的祖母。」

、「(問:原告爸爸其他財產沒有賣,在做什麼利用?)答:沒有什麼利用。」

、「( 問:如何知道原告爸爸賣地給被告祖母的事情? )答:原告爸爸林先生自己跟我講的。」

、「( 問:原告爸爸有無跟你說用賣地的錢去買船?)答:有。」

、「(問:當初買賣時,有無立合約? )答:立合約時,我不知道,合約我不太清楚有沒有寫。」

、「(問:你有沒有看過合約?)答:沒有。」

等語,審證人黃瑞菊與原告既具一定之親戚關係,衡之常情,其應無蓄意偏袒被告,故為不利於原告陳述之理,堪認證人黃瑞菊上開所述,應與實情相近,要非無據。

參以原告亦不否認其係經由證人黃瑞菊之通知,始於91年間知悉要回來辦理繼承其父所擁有系爭二筆土地使用權之相關手續,益見原告未經證人黃瑞菊通知前,並不知悉其父確實擁有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權利,及利用系爭二筆土地,而證人黃瑞菊卻知悉原告父親林新雲先前擁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足見證人黃瑞菊上開所述系爭土地嗣後已經原告父親出售予被告家人乙節,核屬真實,堪予採信。

至原告主張證人黃瑞菊於其父親過世後,託別人告訴原告要回來辦理繼承系爭土地之事情,如系爭土地已出售予別人,為何還要通知原告回來辦理相關手續等語,惟證人黃瑞菊通知原告辦理繼承其父使用系爭土地相關手續,實因系爭土地在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製作之「煤源段山地保留地清冊」中註記原使用人為林新雲,祇有原告得向新竹縣尖石鄉公所申請辦理繼承其父擁有系爭土地使用權利之登記手續,此不影響先前系爭土地即經林新雲出售予被告家人之事實,且不阻礙被告於原告辦妥繼承登記手續後,依據買賣契約向原告所為之請求,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2、又證人即取得鄰近系爭土地,在新竹縣尖石鄉○○段804 地號土地擁有耕作權之張嘉龍亦到庭結證:「 (問:你住在尖石新樂村186號住多久?)答:住新樂村很久,我出生在新樂。」

、「( 問:原告爸爸有無住在新樂村? )答:有。

他也是在那邊出生,他有到高雄出海捕魚,過世是在海上。」

、「( 問:原告爸爸那時候爸爸過世時,原告幾歲? )答:我不太清楚她幾歲,可能嫁人了。」

、「( 問:原告爸爸在尖石擁有幾筆土地是否知道? )答:我知道他有大概4、5筆。」

、「(問:他爸爸在尖石的土地做什麼利用?)答:沒有什麼利用,本來那個地都是竹子。」

、「( 問:原告爸爸有無賣地給別人是否知道? )答:旱地沒有賣,只有田裡才有賣。」

、「( 問:田裡的地是賣給誰?)答:原告爸爸賣給被告阿公。」

、「(問:那時候賣多少錢?)答:我不太清楚。」

、「(問:你怎麼知道他爸爸有賣地? )答:因為我們住的很近,都知道。」

、「(問:他爸爸拿賣地的錢做什麼用?)答:在高雄買漁船。」

、「(問:後來那條船?)答:營業的時候運氣不好就燒掉。」

、「( 問:後來他爸爸有無再買船?)答:沒有。」

、「(問:你剛剛說他爸爸在海上過世? )答:船燒掉了,他爸爸又跟別的船作船員。」

、「( 問:原告爸爸把地賣掉之後,被告在那塊地上做什麼用?)答:種田。」

、「(問:原告或是原告爸爸知道那塊地,被告他們種田多久?)答:40多年。

原告也應該知道這件事。」

、「( 問:你如何判斷她應該知道? )答:我沒有跟她講,因為我知道,她也應該知道。」

、「( 問:你有無看過原告爸爸跟被告阿公立的買賣合約書?)答:沒有。」

、「(問:原告爸爸在賣地買船之前,做什麼工作? )答:就是在海上捕魚。」

等語,亦與被告主張情節大致上相符,至證人張嘉龍與黃瑞菊所述原告父親究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祖父或祖母之陳述或有不一,惟因被告祖父或祖母本與被告均屬家人關係,上開證人所述均不影響原告父親有出售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予被告家人之主要事實認定,且無礙被告繼承其父親繼承其父母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

3、參以被告及其家人已在系爭土地上耕作逾40年,種植稻米及玉米,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新雲苟未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之先人,衡之常情,其焉會有自行放棄在系爭土地上利用,反任令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種植玉米及稻田等農作物之理。

遑論,系爭土地位在竹120 線道旁兩側,竹120 線道係通往尖石鄉○○村○○○道路,既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明確,而原告父親於68年4 月29日死亡時,既係設籍在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12鄰煤源68號,亦據原告提出其父親死亡時之除戶謄本一紙附卷可佐,則原告父親苟未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衡之一般經驗法則,原告父親於生前路經系爭土地時,應無看見被告或其家人利用系爭土地,均未提出異議之理,猶無均未告知其女即原告得予取回系爭土地,進行利用情事,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

(三)原告之父林新雲既有出售系爭二筆土地予被告家人,原告是否會繼承其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簽立之買賣契約?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原告主張其於91年辦理系爭二筆土地之耕作權登記,係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訂程序,向主管機關聲請設定登記,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協同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權利來源係行政機關授益行政處分,縱有被告所稱買受系爭土地,其效力僅存於被告與其自稱之出賣人,並不拘束原告等情,惟經本院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之緣由,依職權函詢新竹縣尖石鄉公所,經該所於98年1月14日以尖鄉民字第0980000236 號函覆:系爭二筆土地,記載原使用人為林新雲,91年間由其繼承人甲○○辦理繼承並登記權利在案乙節,足見原告會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登記,係因繼承其父於50年間擁有使用系爭土地權利而來,則原告父親林新雲先前既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家人,是以,原告自會繼承其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簽立之買賣契約,而被告之被繼承人業因買賣而合法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應堪認定。

而兩造均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被告辯稱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等語,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等語,既堪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云云,要非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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